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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弘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黄陂支行滠口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弘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葵,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黄陂支行滠口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镇。

负责人:曹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青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弘信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黄陂支行滠口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毕玉谦(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6月18日,宜昌弘信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宜昌弘信装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宜昌弘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与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都集团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约定:1弘信公司为西都集团公司开出中国农业银行长阳支行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整,承兑到期日为出票后5个月;2西都集团公司承诺上述款项到期前15天负责全额支付,款项汇至弘信公司账上;3上述款项办理的利差及手续费为综合指数月7‰,由西都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弘信公司,期限以5个月计算。4如西都集团公司提前偿还弘信公司资金,按西都集团公司占用弘信公司资金的实际天数计算利差,多退少补,反之若承兑汇票逾期,所由此产生的赔偿金5%及罚款日万分之六一律由西都集团公司承担。另一份协议书除银行承兑汇票为600万元,到期日为出票后6个月以及支付利差和手续费期限为6个月计算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相同。同年6月23日,弘信公司给西都集团公司分别开出由中国农业银行长阳支行承兑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承兑汇票的编号为ⅤⅥ(略),金额4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11月23日;另一张承兑汇票的编号为ⅤⅥ(略),金额6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12月18日。弘信公司为办理汇票向承兑银行支付手续费(略)元。为保证履行还款协议,西都集团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以抵押承诺书的形式将其所有的包括各种电脑装置、发电机组、中央空调等价值1315万余元的设备列出抵押清单,并于同年6月2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公证处以(97)武昌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承诺书的签订及印章予以公证。就在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当日,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黄陂支行滠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滠口办)向弘信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称:兹因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宜昌弘信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壹仟万元(承兑汇票),我处愿为此笔借款为西都集团担保,其理由系我处现欠西都集团壹仟万元人民币。如届时(按承兑汇票兑现期)西都集团不能偿还,由我处负全部清偿责任。同年11月15日,在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弘信公司向建行滠口办出具其提供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建行滠口办主任曹某某在该担保承诺书上签有按期兑付字样,并加盖了建行滠口办会计专用章。弘信公司在同年6月26日收到建行滠口办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后,于当日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西都集团公司,西都集团公司持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办理了贴现手续。同年6月至1998年9月,西都集团公司先后分七次向弘信公司还款447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

1997年5月6日,弘信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西都集团公司偿还1000万元及其利息,建行滠口办、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7月15日,原告弘信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弘信公司撤回起诉。1998年9月18日,弘信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都集团公司、建行滠口办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弘信公司与西都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融资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西都集团公司长期占用弘信公司的资金不如数偿还,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弘信公司应负一定责任。建行滠口办向弘信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具有担保合同性质,依法应予认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建行滠口办的担保承诺函亦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建行滠口办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之间相互融资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其在缔约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弘信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都集团公司单方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并非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用于抵押的财产未依法进行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成立。债权人弘信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对债务人西都集团公司和保证人建某滠口办提起过诉讼,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建行滠口办辩称西都集团公司已向弘信公司办理抵押、其担保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西都集团公司返还弘信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西都集团公司赔偿弘信公司上项本金的利息损失的80%,弘信公司自行承担上项本金利息损失的20%(自1997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西都集团公司已付的447万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冲减;三、建行滠口办对西都集团公司不能偿还弘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西都集团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20%;四、弘信公司为办理汇票而支付的手续费(略)元,由西都公司负担(略)元,弘信公司负担7000元;五、驳回弘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西都集团公司负担(略)元,建行滠口办负担(略)元,弘信公司负担(略)元。

弘信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不应认定无效。虽然本案主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但建行滠口办欠西都集团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并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消失,建行滠口办在担保承诺函中关于其理由系我处现欠西都集团1000万元人民币,如届时西都公司不能偿还,由我处负全部清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并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建行滠口办是因欠西都集团公司1000万元债务,才为西都集团公司向我方借款提供担保。我方是基于建行滠口办因欠西都集团公司1000万元,才为建行滠口办的债权人西都集团公司借款。根据建行滠口办在承诺函中的特别约定,如西都集团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以西都集团公司对建行滠口办的到期债权,由建行滠口办直接偿还我方借给西都集团公司的全部款项。这实际上是经我方同意的一种附期限(即西都集团公司向我方所借款项的还款期限)、附条件(即西都集团公司到期不能还款)的债务转移的民事法律行为。建行滠口办作为金融机构,是在明知我方与西都集团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为西都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即使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建行滠口办应依法与被保证人西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关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某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担保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某保证人承某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行滠口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与被保证人承某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所规定的是保证人对某部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而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建行滠口办事处对被上诉人西都集团公司所欠我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建行滠口办答辩称:在我方提供担保之前,弘信公司与西都集团公司已签订借款合同,作为从合同,法律上不可能导致主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弘信公司与西都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由于其内容的不合法性。在我方提供担保之前,主合同已是一份无效合同。不能因为作为金融机构,就认为我方明知两企业间借贷无效,因此也有过错责任。另外,债务的转让,需要债务承接方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其他各方的确认。我方出具的是担保函,而非债务受让书。《担保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即提供担保的原因,是由于我方尚欠西都集团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我方作为西都集团公司的债务人,在向弘信公司提供担保后,依然是西都集团公司的债务人,与弘信公司根本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过错赔偿责任,而由弘信公司和西都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西都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1997年6月18日,弘信公司与西都集团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关于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定,该两份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中国农业银行长阳支行为借贷双方签发无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收取弘信公司支付的手续费(略)元,可通过有关途径另行解决。西都集团公司为本案1000万元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生效。同年6月26日,在弘信公司将两张分别为400万元、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西都集团公司时,建行滠口办向弘信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因弘信公司与西都集团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无效而无效,据此,三方当事人均应对主合同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承担缔约的过错责任。建行滠口办作为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仍然为此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行滠口办为西都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因是因其尚欠西都集团公司1000万元,其承诺如届时(按承兑汇票兑现期)西都集团公司不能偿还,由建行滠口办负全部清偿责任。同年11月15日,在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建行滠口办负责人在弘信公司提交的建行滠口办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上签署按期兑付的字样,并加盖了该办事处会计专用章,尽管建行滠口办不是本案所涉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银行和代理付款银行,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建行滠口办在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上签署意见,该行为应视为对其担保债务届期履行的意思表示,建行滠口办应在西都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在1000万元本金范围内向弘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遗漏了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四、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宜昌弘信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自199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扣除已偿付的447万元部分);

四、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黄陂支行滠口办事处对武汉西都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略)元,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黄陂支行滠口办事处各承担(略)元,宜昌弘信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毕玉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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