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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信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湛江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信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凯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湛江信威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金利来数码网络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钟诚、陈歆,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金灿,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湛江信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信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马士基物流)、湛江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下称湛江中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威公司原审诉称:2003年7月29日,信威公司向马士基物流发出电子邮件订舱,马士基物流于8月2日回复确认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信威公司于8月22日将15个集装箱的货物拖运到马士基物流指定的湛江中集码头,湛江中集向信威公司出具了场站收据。8月25日“科罗某”台风在湛江登陆,由于湛江中集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信威公司存放在湛江中集的8个集装箱被海水浸泡,箱内货物440件“松木三截书柜”湿度超标报废。信威公司与湛江中集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湛江中集作为港口经营人应对信威公司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信威公司与马士基物流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士基物流作为承运人及集装箱提供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向信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00,000元、其他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士基物流原审辩称:1、马士基物流与信威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信威公司与美国陈氏产品公司订立了FOB价款的买卖合同,由买方陈氏产品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运输事宜。马士基物流是陈氏产品公司的货运代理人,通过日本邮船(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日本邮船)订舱运输涉案货物,日本邮船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马士基物流未曾接受过信威公司的货物,也未向信威公司指定接受货物的地点,不承担承运人对货物的管理义务。2、本案货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科罗某台风登陆时最大风力达蒲福12级,最高海潮为595米,超出警戒水位097米,致使放在湛江中集堆场的集装箱被水浸泡,台风超过了集装箱码头工程的承受能力是本次货损的直接原因。3、信威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商检)的检验报告,涉案货物平均受损程度为12%,而不是信威公司主张的全损,信威公司也无权主张因未及时处理货物而扩大的损失。信威公司除货物损失外,还要求被告赔偿买卖合同罚金等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湛江中集原审辩称:1、湛江中集与信威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湛江中集是根据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保管该批集装箱。2、不能确认货损是由于潮水浸泡所致。箱内货物有被从箱顶灌落的雨水浸泡的可能,且该批货是整箱交接,湛江中集不了解箱内货物状况,不能确定货物是在进入堆场后受损的。3、货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湛江中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湛江中集码头工程于94年竣工并通过验收,该批集装箱按照设计的堆场位置堆放,货物标高为64米,据气象台预报台风登陆潮高为367米,湛江中集根据气象台的预报已采取了充分的应急防范措施,但集装箱码头区域都处于同一设计平面,并无其他更适合安全的防台场所。4、信威公司货物并非全损,其无权主张扩大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

(一)信威公司与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的关系

1、信威公司与马士基物流的关系

信威公司为证明与马士基物流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有:1、陈氏产品公司的订货单,2、信威公司发给马士基物流的订舱单,3、马士基物流的订舱确认资料。证据1载明:2003年7月14日,陈氏公司向湛江信威皮具订购松木三截书柜825件,单价为1565美元/件,装于15个40英尺(长)集装箱内,运往查尔斯顿。证据2是马士基物流的格式订舱单,该订舱单记载:托运人为信威公司,收货人为美国沃尔玛公司,货物为松木书柜550件,装于10个40英尺(长)集装箱内,货约于8月23日备好,FOB湛江,卸货港查尔斯顿。证据3是马士基物流工作人员发给陈氏产品公司并抄送给信威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订舱号为(略)的10个40英尺(长)集装箱,预计离开湛江时间8月23日,运往查尔斯顿,承运人日本邮船;订舱号为(略)的5个40英尺(长)集装箱,运往查尔斯顿,预计离开湛江时间8月26日,承运人日本邮船。

信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复印件,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认为证据1、证据2没有原件可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马士基物流认为该确认资料不是发给信威公司的,与信威公司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湛江中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马士基物流为证明其与信威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交了其发给日本邮船的订舱文件(证据4)和日本邮船(香港)有限公司的订舱确认资料(证据5)。订舱文件记载:托运人为马士基物流代陈氏产品公司,卖方为信威公司,收货人为美国沃尔玛公司,货物为书柜共10个40英尺(长)集装箱。日本邮船(香港)有限公司的订舱确认资料为日本邮船的格式订舱单,记载:订舱号为(略)的10个40英尺(长)集装箱,预计到港时间8月31日,订舱号为(略)的5个40英尺(长)集装箱,预计到港时间9月4日。

信威公司认为马士基物流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属于马士基物流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湛江中集则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1、2、4、5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相核对,各方当事人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此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对信威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信威公司与湛江中集的关系

信威公司为证明与湛江中集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提供了放箱通知书和场站收据。放箱通知书记载:海粤船务有限公司同意信威公司于8月19日至21日到湛江中集码头提取15个40英尺(长)的集装箱,并注明了集装箱箱号,该通知书盖有海粤船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场站收据记载:8月20日至23日,湛江中集收到了10个40英尺(长)的集装箱,并注明了相应的箱号,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称湛江中远)在场站收据台头处盖章,湛江中集在收据下方盖章。

湛江中集提供了10份40英尺(长)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交接单记载:8月20日至23日,10个40英尺(长)的集装箱被提走后又铅封整箱运回湛江中集码头,发货人为信威公司,箱主和代理均为“海粤”,10个集装箱的箱号与场站收据注明的箱号一致。

信威公司提供的放箱通知书和场站收据均为复印件。马士基物流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马士基物流无关;湛江中集对放箱通知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相核对,对场站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信威公司与湛江中集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信威公司与马士基物流对湛江中集提供的10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马士基物流对信威公司提供的场站收据没有异议,湛江中集只是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有异议,故对信威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应予以确认。马士基物流对信威公司提供的放箱通知书没有异议,湛江中集对放箱通知书合法性无异议,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放箱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与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场站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湛江中集提供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认定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海粤船务有限公司曾通知湛江中集于2003年8月19日至21日将15个40英尺(长)的集装箱交给信威公司提去装货。8月20日至23日,信威公司作为发货人将该批集装箱里的10个箱装货后,经铅封又整箱运回湛江中集堆场,湛江中集接收该批货物后向湛江中远出具了场站收据。

(二)本案货损的原因

湛江港一区南二期工程于1994年12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各项工程全部合格,集装箱堆场位置标高为6.2米。

2003年8月24日,湛江海岸电台发出台风警报,湛江气象台资料显示,8月25日6时“科罗某”台风在湛江登陆,台风登陆时风速最大为38米/秒,降雨量达87毫米,25日0229时潮高为1.73米,0906时潮高为3.67米。广东省水文局湛江分局在25日0610时至0700时实际测得湛江港最高潮水位为5.96米,码头进水0.4米。

9月16日至19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对存放在湛江中集码头被海水浸湿的8个40英尺(长)集装箱进行了检验,并于11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每个集装箱内装有55个箱子,每个箱子里装1件三格松木书柜。在底层的纸箱已严重湿损,水淹痕迹高34厘米至54厘米间,将纸箱的潮湿部分切开来检验,书柜下部有不同程序受湿的痕迹,有几处明显发霉的地方。检验报告认为440个纸箱中有368个纸箱内的松木书柜或多或少水湿并伴有发霉现象,有72个纸箱内的松木书柜外表完好无损,其部分外包装表面手感轻微潮湿,368个书柜纸箱湿损的原因是台风事故造成的,72个书柜纸箱是由于货物潮湿(水气凝结)造成的,水湿书柜平均受损程度为上述货物价值的12%。

三、本案损失的认定

信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短装索赔通知,2、罚款发票,3、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论证中心资质证及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信威公司提供的短装索赔通知和发票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相核对,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以承认,故对此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3年12月1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人对受信威公司的委托,对440件三截书柜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3年12月10日;经抽样检查发现箱内木制家具的湿度为15%-44%不等(合同规定的标准为不超过11%),湿度超标;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鉴定进行损失鉴定,货物损失按销售价计为68,860美元,折合人民币568,783元(440件×(略)美元/件);货物损失按成本价计为59,878美元,折合人民币494,592元(68,860美元/1,15);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包括委托估价书、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受泡湿情况照片;价格鉴定的限定条件是: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价格鉴定标的能够持续经营(使用);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等。

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对信威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如下异议:鉴定结论书中价格鉴定的条件是“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等,而信威公司提供鉴定的资料不真实,故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湛江市霞山区价格鉴定中心无权认定货损的程度,也没有认定货损程度;货损事故发生在2003年8月份,鉴定时间为12月份,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

鉴定人李栋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说明:信威公司(委托方)带鉴定人到码头查找到8个集装箱,鉴定人抽查了其中两个箱,当时没有码头方面的人在场;鉴定人对货物所作的鉴定的依据包括:信威公司单方所称的货物全损、信威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利润率(115)、成本价、销售价等;鉴定人对被检货物找不到市场价比较;鉴定人对货物“全损”的真实性不负责;鉴定时,信威公司没有向鉴定人提供货物单据、发票、保险单据等,鉴定人也没有看到类似单据。

经综合分析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和鉴定人到庭的说明,价格鉴定有如下严重瑕疵:(1)鉴定结论书明确载明: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之一是委托方(信威公司)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这表明委托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是鉴定结论真实的前提条件之一,鉴定人不负责鉴定参考资料的真实性,而信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资料(购销合同复印件等)的真实性,故不能确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2)鉴定人没有鉴定货物是否全损,不负责货物“全损”的真实性,却鉴定货物的全损损失,明显不客观。(3)鉴定人不是按照市场价作出的鉴定,而是根据信威公司单方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信威公司单方关于货物全损、利润率的陈述等作出的鉴定,而信威公司没有向鉴定人提供购销合同原件、有关全损的证据等可客观反应货物价值的有效证据,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信威公司所有的货物装上集装箱后于2003年8月23日交由港口经营人湛江中集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算,因此在港口经营人接受货物后,承运人应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装载、运输货物,在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时,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本案信威公司要求马士基物流作为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在马士基物流否认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信威公司提交的可以确认的证据是马士基物流发给陈氏产品公司并抄送给信威公司的电子邮件,告知其货物装运的相关信息,该电子邮件不是马士基物流直接发给信威公司的订舱确认资料,在该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承运人为日本邮船,不能证明信威公司、马士基物流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信威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信威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信威公司与马士基物流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信威公司又主张马士基物流是集装箱的提供者,应对集装箱品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放箱通知书和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显示本案集装箱由海粤船务公司提供,信威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信威公司请求对马士基物流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信威公司认为其与湛江中集存在港口作业合同,湛江中集在接受货物后应对保管期间内出现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在湛江中集否认与信威公司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信威公司应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信威公司提交的经法庭确认的证据是放箱通知书和场站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港口作业合同,信威公司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马士基物流和湛江中集以本案货损属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对货损免责,应对不可抗力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台风来临之前,湛江海岸电台已发出台风警报,湛江中集应提前做好合理的防台措施,在码头进水的情况下还应及时地将放置在堆场内的集装箱转移到相对安全的地方,避免货物长期在海水浸泡以减少损失。湛江中集没有举证证明其积极采取了防台措施及在码头进水后采取了应急措施,故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信威公司要求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赔偿货物损失500,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因信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驳回信威公司对马士基物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信威公司对湛江中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2元,由信威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信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赔偿信威公司货物损失500,000元和其他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信威公司与马士基物流、湛江中集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信威公司提交的经法庭确认的证据是马士基物流发给陈氏产品公司并抄送给信威公司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信威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信威公司与马士基物流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成立合同关系,信威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向马士基物流发出电子邮件订舱,马士基物流于2003年8月2日回电子邮件确认订舱号和交货单日期,从这些事实中可以看出,信威公司与马士基物流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确立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形式,双方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而,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在湛江中集否认与信威公司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信威公司应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信威公司提交的经法庭确认的证据是放箱通知书和场站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港口作业合同,信威公司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2003年8月24日信威公司将全部货物拖运到马士基物流指定的装货港湛江港集装箱码头,湛江中集收货后,向信威公司出具了收到信威公司货物的场站收据,信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根据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港口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湛江中海实际上已经收到信威公司的货物,并向信威公司出具了收到货物的场站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双方实际上是以行为的方式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本案受损的货物,是基于港口作业合同的货物,而湛江中集属于港口经营人。同时,作为信威公司代理人的中运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湛江中集签订港口作业合同,而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订立作业合同的人。”虽然信威公司与湛江中集没有直接订立港口作业合同,但受到损失的货物所有权属于信威公司,信威公司实际上是港口作业的委托人。因此信威公司与湛江中集是通过行为的方式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信威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驳回信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信威公司在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信威公司损失的索赔通知、罚款发票和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这些证据都证明了信威公司货物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其他损失的金额,而且,《价格鉴定书》是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论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予以采纳,而原审法院却否认了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这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马士基物流辩称:(一)马士基物流和信威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马士基物流和信威公司之间从未达成任何形式或性质的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1、原审庭审中信威公司提供了所谓的“证据3订舱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资料为印制的马士基物流订舱单格式,并在该格式上打印字体。然而,该证据为复印件,其上无任何马士基物流的签字或盖章确认,马士基物流也从未见过该文件。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2、马士基物流从未参与过本案货物的装箱、接收、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和结算费用等事宜。信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确认资料”是由马士基物流发给陈氏产品公司的邮件,而不是发给信威公司,且邮件中清楚写明承运人是日本邮船。同样,马士基物流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是陈氏产品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代理事项仅为向承运人日本邮船订舱事宜。3、马士基物流并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不是涉案集装箱的提供人或保管人。事实上是日本邮船通过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或海粤(湛江)船务有限公司直接联系信威公司指示放箱、接收、安排一程船等事宜,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以承运人身份到现场检验。

(二)信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信威公司原审提供了一份所谓其和陈氏产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其货物价值。但是该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马士基物流对此不予认可。此外,信威公司也未提供出口商业发票,海关核销单或出口报关单等其他的商业文件以证明本案货物价值。2、信威公司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提供了“证据10物价鉴定结论书”。经原审庭审对该结论书鉴定人价格鉴证师的当庭质询,该鉴定书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正确。3、信威公司主张的所谓迟延交货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信威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湛江中集辩称:(一)信威公司与湛江中集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事实证明仅有中远湛江与湛江中集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信威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的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海粤船务有限公司曾通知湛江中集于2003年8月19日至21日将15个40英尺交给湛江中远提去装货。8月20日至23日,湛江中远将其中10个集装箱装箱并铅封后,交给湛江中远运回湛江中集的堆场,湛江中集向湛江中远出具了场站收据。从以上的事实可知,信威公司没有直接委托湛江中集进行港口作业,之后也没有向湛江中集交付过作业费。信威公司没有签署或者实际履行过港口作业合同。湛江中远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湛江中集进行作业,同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交付作业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湛江中远从未向湛江中集说明过其代表信威公司进行委托作业,湛江中远向湛江中集交箱后要求湛江中集向其出具场站收据。涉案合同自始至终都是由湛江中远履行。信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湛江中远代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或者湛江中远承诺为其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信威公司与湛江中集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信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信威公司未能举证货损发生在湛江中集掌管期间。涉案集装箱是由湛江中远整箱运回的,运回时已经加封了铅封,该集装箱在湛江中集堆场期间铅封完好。在交接集装箱时,湛江中集没有进行检验的条件。信威公司对发生货损的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信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湛江中集掌管期间。

(三)若货损发生在湛江中集掌管期间,必定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湛江中集依法可免责。在湛江中集掌管货物期间,铅封完好。湛江中集克尽职责,一直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在此期间,除了台风,没有任何其他的风险或威胁可以损害箱内的货物。因此可以合理认定,若货损发生在湛江中集的掌管期间,其损失是由于台风造成的。本次事故是湛江中集不能克服和避免的。台风登陆以后,尤其是潮水漫上码头以后,不具有安全作业的条件,没有办法转移货物到更为安全的地带。货损可合理归咎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湛江中集依法可以免责。

(四)信威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信威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明显不合理。在本案中,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过检验并于2003年11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受损程度为涉案货物价值的12%。信威公司也委托了湛江市霞山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认定涉案货物全损。湛江市霞山区价格鉴定中心没有相应资质;而且霞山区价格鉴定中心只是根据信威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就得出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信威公司要求马士基物流作为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在马士基物流否认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信威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明其与马士基物流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本院认为其提交的可以确认的证据是马士基物流发给陈氏产品公司并抄送给信威公司的电子邮件,告知其货物装运的相关信息,该电子邮件不是马士基物流直接发给信威公司的订舱确认资料,在该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承运人为日本邮船,不能证明信威公司、马士基物流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信威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信威公司关于其与马士基物流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信威公司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与湛江中集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信威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信威公司为证明与湛江中集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提供了放箱通知书和场站收据。放箱通知书载明海粤船务有限公司同意信威公司于8月19日至21日到湛江中集码头提取15个40英尺(长)的集装箱,该通知书盖有海粤船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这表明,装运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属于海粤船务有限公司。而场站收据载明8月20日至23日,湛江中集收到了10个40英尺(长)的集装箱,湛江中远在场站收据台头处盖章,湛江中集在收据下方盖章,这表明已装货物的集装箱是由湛江中远向湛江中集提交的。因此放箱通知书和场站收据均不能证明信威公司与湛江中集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此外,须特别提出的是信威公司始终没有提供湛江中集为其作业的收费单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湛江中远为其代理。

此外,信威公司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没有确认其损失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信威公司用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不充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信威公司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2元,由湛江信威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饶清

审判员何文龙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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