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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林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汉族,1979年7月1鋈保┍朴煽β率袷伤β墒碇。沧瞻』奘菟兄鞘W桥区西关办事处胜利路梁家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晋江市X镇威达百货商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某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利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上诉人利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3月27日,林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利郎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异议期内,利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利郎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林某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11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利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的主要理由是两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但其未从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予以充分阐述,缺乏证据佐证,故该事实认定有误。利郎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商标异议案,根据该项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引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注册商标等证据提起异议,包括引据非属本人商标的证据,故林某提出的此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重新就被异议商标复审申请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上诉理由为:1、利郎公司作为异议申请人,在异议复审阶段没有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参考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出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并且商标局已将在异议答辩中的证据向林某送达,同时其也提出了质证意见,因此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在原材料、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利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上诉理由为:利郎公司的“利郎”商标具有很强显著性,为其所独创,同时经过多年的使用某宣传,引证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某。其他上诉意见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同。

林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林某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4类布、纺织用某璃纤维织物、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纺织品家具罩、洗涤手套、哈某、旗帜。该商标专用某期限为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第X号“利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商标注册人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于1992年1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某期限自200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

第(略)号“利郎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商标注册人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于1996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某、手套,经续展,引证商标二专用某期限为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

在法定期间内,利郎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7年11月8日,林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鉴于利郎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做答辩,故参考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可见,利郎公司在先注册取得的利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长期使用某服装类商品上,产品销售范围广泛、经济指标良好,并进行了较多的广告宣传,取得了一定的荣誉称号。同时,我委在商评字(2007)第X号争议裁定书中已认定引证商标为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该商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4类布、纺织用某璃纤维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与利郎公司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服装类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极为密切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某、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密切关联程度、两商标文字构成的相同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二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来源上的混淆或关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林某表示对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识分别构成近似一节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上述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之间构成类似。且提出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已不是本案利郎公司,而是另一家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我委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4类,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在第25类,前者为纺织用某类,后者为服装类,因这两类商品之间关系较密切,如果在两者上使用某此类似的商标还是容易造成混淆,同时参考了“利郎”品牌在服装领某的知某事实,因此应当确定两者商品构成类似。林某表示对引证商标的知某事实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称,我委根据利郎公司在商标局异议期间提交的如下证据认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某:1、2001年至2003年利郎公司开具给厦门、南某、广州、合肥、西安、泉州、扬州、济南、哈某滨等地方销售商的“福建增值税专用某票”,上显示有利郎公司企业名称,货物名称为服装或利郎服装。2、2000年6月10日,(2000)永工商处字第X号湖南某浏阳市永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查处朱某杰仿冒“利郎x”注册商标服装一案。3、2000年至2001年期间,利郎公司支付给北京未来广告公司广告费,该广告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4、1994年至1998年利郎牌服装的获奖荣誉证书、2001年的企业荣誉证书、2002年3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等。林某表示上述有关知某的证据其从未见到过,商标局也未给其陈述意见机会,且都是复印件,其不认可有关引证商标的知某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引据2003年12月25日林某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答辩书》表示,上载明林某自称,“从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异议人认为可以证明其‘利郎’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都是一些复印件,存在伪证、剪接的极大可能性”,说明其已见到涉及知某方面的证据。林某反驳称,商标局送达的证据材料中根本不包含这些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承认上述证据在复审期间未向林某送达,也未给其意见陈述机会,商标局审查期间是否已全某送达,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其也不清楚。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利郎公司补充提交了《类似程度对比表》和打印的网络页面,证明商品类似和林某存在主观恶意。本院认为《类似程度对比表》系利郎公司自行制作,应为当事人陈述,不属证据范畴;打印的网络页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于其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答辩书、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福建增值税专用某票”、(2000)永工商处字第X号决定书、广告费发票、获奖荣誉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严格依照相关程序履行自身职责。《商标评审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则,因此其应当依照该规则进行相应的商标行政案件审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直接援引利郎公司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林某进行了送达,因此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证据质证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评述,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利郎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存在关联性未予充分阐述,且所援引证据亦未经过合法送达及质证程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品类似性判断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利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利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梦娇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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