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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王某甫、张国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2月刑满释放;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王宁(另案处理)驾驶一台车牌号为粤W·(略)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去到三水区X街X街X号一座楼下,由张某某望风,王宁用带备的工具强行撬朱丽莉停放在该处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车牌号为粤E·(略))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锁。在撬锁的过程中被巡逻的执勤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与王宁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拒不接受接报后设卡堵截的公安人员的盘查并暴力冲卡,撞毁了一台警用摩托车和撞伤两名协助抓捕的治安队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朱丽莉的报案陈某;3、证人林某、董某某、胡某某、陈某、郑某甲的证言;4、三公刑技法字[2004]第63、64、X号法医学鉴定书;5、三价鉴(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8、辨认笔录;9、抓获经过及抓获说明材料;10、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11、赃物及作案工具拍照、治安队员受伤情况拍照、辨认现场拍照。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200元的财物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利用高速运转的摩托车进行撞击,致使两名治安队员受伤、一辆警用摩托车受损,随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拒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T型作案工具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NOKA牌手机、(略)牌手机、诺基亚5110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其行为应为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实施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4年2月29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与王宁(另案处理)驾驶一台车牌号为粤W·(略)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去到三水区X街X街X号一座楼下,由张某某望风,王宁用带备的工具强行撬朱丽莉停放在该处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车牌号为粤E·(略))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锁。在撬锁的过程中被巡逻的执勤人员发现,上诉人张某某与王宁驾车逃跑,上诉人在盗窃摩托车未遂后,为达到不被抓获归案的目的,驾驶摩托车高速逃离作案现场,并利用高速运转的摩托车向截查的公安人员、治安队员进行撞击,在弃车逃跑过程中又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逃跑的过程中,抗拒抓捕,并致人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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