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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4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705房。

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合作经营纠纷,而是租赁纠纷,租赁场地位于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产权属该市场,属不动产纠纷,本案应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其住所地在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702房,原审认定的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402房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因与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秦某某签订和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此,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实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402房的产权人是上诉人罗某某的丈夫关建立;上诉人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以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402房为住址和送达地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址为上诉人罗某某的经常居住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幸平

审判员李文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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