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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保安。2006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贩卖毒某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8时许,石××通过电话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丁购买毒某“K粉”,并约定在南宁市X区X路环球国际酒店附近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为氯胺酮,净重13.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毒某检验报告,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明知是毒某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贩卖毒某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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