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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邵某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邵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X栋X号。

负责人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邵某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邵某祥、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9月12日12时45分,被告邵某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往大将车站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区月亮湾转盘处,与原告蔡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祥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又转院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经贵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后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7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误工费5951.54元、护理费3288.48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元,共计104623.98元。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93156.02元,不足部分11467.96元扣除被告邵某祥已垫付的7900元,还应由被告邵某祥赔偿原告3567.96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身某情况及属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认定;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病历副页三份,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4、医疗费收据六份,证实原告医治伤病费用及鉴定费用共18747.96元;5、[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6、交通费发票十四张,证实原告损失交通费460元。

被告邵某祥辩称,一、其已垫付了7900元给原告;二、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邵某祥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户口簿登记的地址是金田林场古泉分场,一般林场所在地是属于农村区域,故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仅嘱咐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并不是全某,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的68天计算;四、交通费仅认可原告出院时支出的60元;五、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被告邵某祥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祥、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原告蔡某、被告邵某祥对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邵某祥、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证据6中只认可原告出院支出的6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某和户口簿是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管理职能出具的,应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300元。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2日12时45分,被告邵某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往大将车站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区月亮湾转盘处,与原告蔡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认定书认定邵某祥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6日(共4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093.50元、门诊医疗费345.31元。原告蔡某于2011年10月26日从平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转院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共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572.65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蔡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耳听力损伤残疾程度进行技术鉴定,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蔡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耳听力损伤伤残属捌级的鉴定意见。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并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蔡某双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于Ⅸ级(九级)伤残的意见。

另查明,一、被告邵某祥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祥为原告垫付有7900元医疗费;三、原告蔡某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用去检查等费用398.50元和鉴定费750元;四、原告蔡某去南宁进行重新鉴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支出检查费294元;五、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有重新鉴定的法医检验鉴定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X村标准计算;(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桂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某祥赔偿。原告提供其本人的身某和户口簿,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居住在桂平市X镇X路X号,属于城镇户口,因此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中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60.7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48.36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误工期间按98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以及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某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4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200元,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0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40元/天×68天)元、误工费5951.54(60.73元/天×98天)元、护理费3288.48(48.36元/天×68天)元、残疾赔偿金68256(17064元/年×20年×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元、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50元以及检查等费398.50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检查费294元。因本院根据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告双方协商一致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蔡某在该次车祸事故中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果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等级低,本院依法采信重新鉴定后的结果,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50元以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等费用398.50元损失由原告蔡某自行承担。而对原告支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查费294元以及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因被告邵某祥在事故中负全某,故应由被告邵某祥负担。因此,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大地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0996.02(10000元+5951.54元+3288.48元+68256元+4000元+300元+200元-1000元)元;被告邵某祥应赔偿给原告3125.46(17011.46元+2720元-10000元+294元+1000元-7900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90996.02元给原告蔡某;

二、被告邵某祥赔偿3125.46元给原告蔡某;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450元,由被告邵某祥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90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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