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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舒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三年后应父亲之命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现已分居生活。2010年12月20日,被告拟定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已在协议书上签字,从此互不干涉对方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继续保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意义,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我现在已经六十岁,没有劳动能力,将来无生活保障,原告是为了逃避责任才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30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农历正月初十生育长女xx,1990年农历五月初一生育次女张贵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底开始,原告因家庭事务与同村其他男性接触频繁,导致在外务工的被告对原告是否忠实于夫妻感情产生怀疑,并由此出现隔阂,被告的家人还因此于2009年5月与原告发生了激烈冲突,致使原告离家外出。原告外出后不久即到被告务工处协助子女照看孩子,其间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就离婚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未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揭柜两个、米柜一个、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碗柜一个、椅子四把、大方桌一张(含板凳六根)、小方桌一张(含板凳四根)、晒席两床、撮箕两个、小碗二十个、大碗二十个、被条四床、大小铁锅各两口;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本县X组的木瓦房两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将本县X组的木瓦房两间进行了装修,修建小吃店一间、猪圈两间,添置打米机一台、风车一架、单人床两张、铁锅四口、皮水管一卷(价值约8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有被告于2000年在本县X村商业银行苍岭分理处贷款1480元,截至2012年2月15日,本息合计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双方的协议书复印件、本县X村商业银行苍岭分理处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与原件核对相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年后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只是2008年底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怀疑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而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原告应从家庭的和睦出发,注意日常生活中的人际交往,避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发生,被告亦应当增强对原告的信任,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出发,及时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舒京先承担120元,退回原告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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