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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原任(略)X镇企业办副主任、界牌镇招商办公室主任、安全某产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5月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铭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及(略)人民检察院先后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并根据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的申请于2011年12月15日对证人高某、崔某红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12月7日和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欧阳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广东人莫某丁想到(略)X镇投资开矿,经邱某健介绍与被告人汪某相识,并与界牌镇X镇X排被告人汪某负责接待莫某丁并帮助他们办理开矿事宜。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汪某将原准备转让的塔岭瓷泥矿介绍给莫某丁。12月23日,莫某丁经考察后与塔岭瓷泥矿原股东高某、崔某红商量,决定以288万元收购该矿,但要求高某和崔某红在15日内将塔岭瓷泥矿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来之后再转让。尔后高某和崔某红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全某收购后以288万元转让给莫某丁。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高某和崔某红决定送给被告人汪某15.7万元,并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高某的帐户将15.7万元转入被告人汪某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存折。

2、2007年以来,(略)银兴瓷泥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0年下半年,该矿股东王某婷的父亲王某己找到被告人汪某,希望他能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把银兴瓷泥矿介绍转让出去。2011年1月,被告人汪某将莫某丁介绍给银兴瓷泥矿股东王某华、凌某丙等人。经双方商谈后,由莫某丁收购银兴瓷泥矿70%的股权。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银兴瓷泥矿原股东王某华等人通过银行付给被告人汪某1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汪某收到钱后,发给原银兴瓷泥矿6个股东每人800元红包,付给王某己4万元,付给莫某庚下属邱某健3万元。除去被告人汪某联系收购瓷泥矿开支1200元,被告人汪某实得4.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向(略)人民检察院退交了全某赃款并由该院上交财政。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某、莫某丁、邱某某、高某、崔某某、王某戊、凌某丙、王某戊、倪某某、王某戊、罗某某的证言;

3、(略)塔岭瓷泥矿兴龙分矿内部股权收购协议;

4、银行汇款帐据;

5、被告人汪某与曹勇签订的协议;

6、被告人汪某的职务证明;

7、被告人汪某的常口信息;

8、被告人汪某的退赃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辩称,王某华等人付给他的4.4万元是感谢费、工时费,是否合法由法院裁定。高某送给他的15.7万元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塔岭瓷泥矿是其与高某、崔某红三人合作转让出去的,该矿已停产多年,期间曾找过多个老板并陪同他们到矿山考察,花费了交通费、通信费和招待费,在转让给莫某丁之前也与高某、崔某红有过约定,在矿山成功转让以后,再按所产生的利润平分,且其不是国家干部,不是公务员,也没有任何编制,只是一个临时工,企业办在几年前就已经取消了,镇里没有发过一分钱工资给他。现在身体状态很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关于本案的定性,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从被告人汪某所在单位的性质来看,民营经济办公室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人汪某在民营经济办公室工作不是受政府委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且从被告人汪某本人的身份来看,是一个无工资无保险的临时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的身份只能是其他单位的人。

2、量刑方面,被告人汪某涉案数额只能认定为4.4万元。理由是:4.4万元确实是银兴瓷泥矿的股东们所给的感谢费,但收受高某所给的15.7万元不是感谢费和中介费,因为从被告人汪某的工作职责来看,只是适当的为企业提供服务和协调周某关系,在塔岭瓷泥矿的买卖中出点子、收购矿山,都与崔某红有过约定,是合伙性质,后来的分配也是与高某、崔某红三个人平均分账。如果是感谢费就不会出现尾数。且从钱的来源来看,利润是正常的市场经济交易所得,被告人汪某收的钱并不是为他人牟取不当利益。高某、崔某红分的钱,是矿产转让利润,并不是被告人利用职权收购来的。被告人汪某对塔岭瓷泥矿转让所做的工作和对其他矿转让所做的工作是截然不相同的,并不是钱权交易,是合理分配劳动所得。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汪某的涉案金额只能认定为4.4万元,且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多年来为乡政企业的发展不计报酬作出长期的贡献,由于不懂法而收受他人钱财,现身体状况极差,需要住院治疗。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就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略)X镇民营经济办人员花名册;

2、(略)X镇企业办在编人员名册;

3、(略)X村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蒸改办[2007]X号文件;

4、被告人汪某的病历。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月,被告人汪某被中共(略)X镇委员会任命为界牌镇企业办副主任,2005年6月28日被中共(略)X镇委员会任命为界牌镇招商办公室主任,2006年12月25日被(略)X镇人民政府任命为安全某产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2010年10月份左右,广东人莫某丁想到(略)X镇办矿产品加工厂,经邱某健介绍与被告人汪某相识,并与界牌镇X镇X排被告人汪某负责接待莫某丁并帮助联系办理办厂事宜。崔某红系(略)塔岭瓷泥矿的股东之一,也找到被告人汪某,要求被告人汪某如果有机会的话将塔岭瓷泥矿转让出去,被告人汪某表示有机会的话可以。2010年11月底,莫某丁决定在界牌镇购买矿山,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找到崔某红,讲有个老板想转瓷泥矿,要崔某红负责把矿山其他股东的股份全某收购,他自己负责联系买主卖出去,大家一起分钱。崔某红联系了塔岭瓷泥矿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三人约定矿山转让低价为218万元,有钱大家一起挣。12月下旬,被告人汪某将塔岭瓷泥矿介绍给莫某丁,并与崔某红、高某陪同莫某丁等人到矿山进行了考察、取样。12月22日,莫某丁与高某、崔某红商量,决定以288万元收购该矿,莫某丁将30万元定金汇入被告人汪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衡阳银雁支行的帐户上。12月23日,被告人汪某执笔起草了一份矿山转让协议(草案),双方约定高某负责把前期所有股东的股权全某一并收购再转让,高某和莫某丁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莫某丁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12月29日、2011年1月24日三次共计汇款288万元给高某。尔后高某和崔某红收购了王某品、王某阳、王某、周某贵、唐某平五个双峰股东的股权,在收购曹勇的股份时,曹勇不同意,经被告人汪某做工作,多付给曹勇股金7万元和提前支付挖机款6万元,两项共计13万元,并将贺武矿所欠塔岭瓷泥矿的搭路费交由曹勇收取,被告人汪某与曹勇签订了协议,高某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月24日,莫某丁以莫某丁通的名义与高某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书,汪某作为鉴证人签字,双方约定原塔岭瓷泥矿所有股东的股权由崔某红和高某统一收购,股东内部的一切问题由崔某红、高某二人负责处理;高某必须在15日内清理好原塔岭瓷泥矿的内部遗留问题。2011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汪某与高某、崔某红在界牌镇新华人寿保险站对矿山转让后的盈利进行了算帐,除去收购塔岭瓷泥矿218万元外,剩下70万元,付给莫某庚下属邱某健10万元,多付给曹勇13万元,其余47万元,崔某红和被告人汪某各分得15.7万元,高某分得15.6万元,高某的妻子李志新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高某的帐户将15.7万元转入被告人汪某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存折。

2007年以来,(略)银兴瓷泥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0年下半年,该矿股东王某婷的父亲王某己找到被告人汪某,希望被告人汪某能在招商引瓷过程中将银兴瓷泥矿介绍转让出去。2011年1月,被告人汪某将莫某丁介绍给银兴瓷泥矿股东王某华、凌某丙等人。经双方商谈后,由莫某丁以莫某丁通的名义收购银兴瓷泥矿70%的股权。为感谢被告人汪某,2011年1月14日,银兴瓷泥矿原股东王某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8万元到被告人汪某的帐户,被告人汪某付给银兴瓷泥矿原股东倪某某股金6万元,发给原银兴瓷泥矿6个股东每人800元红包,付给王某己4万元,付给莫某庚下属邱某健3万元以及联系收购瓷泥矿开支1200元,被告人汪某实得4.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向(略)人民检察院退交了全某赃款并由该院上交财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及本院调查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010年10月份左右,广东人莫某庚下属邱某健找到他,说其老板(即莫某丁)想到界牌镇找块地方办矿产品加工场。2010年10月中旬左右,他带莫某丁等人到白象村X组察看地形,并将莫某丁等人介绍给了界牌镇X镇长张永灵,祝中华和张永灵对莫某丁来界牌投资表示欢迎,并安排他进行接待和跟踪服务。2010年11月上旬,莫某丁与石市X组签订了租地协议,并开始动工兴建加工厂。之后,莫某丁找到他,表示想买个矿山解决原料问题。他就打电话给塔岭瓷泥矿的股东崔某红联系,并与崔某红、高某陪同莫某丁到塔岭瓷泥矿进行了考察、取样,2010年12月24日左右,莫某丁与崔某红、高某就矿山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塔岭瓷泥矿整体以288万元转让给莫某丁,矿内整体股份由高某和崔某红负责收购等,他起草了一份矿山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莫某丁将30万元定金汇入他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上。2010年12月27日,莫某丁与高某、崔某红签订了正式的矿山转让协议,他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莫某丁分三次汇款288万元给高某。高某和崔某红到衡阳、娄底等地收购塔岭瓷泥矿原股东的股份,在收购曹勇的股份时,曹勇不同意,他就找了曹勇,做曹勇及其父母的工作,多付给曹勇7万元股金,提前付给曹勇挖机款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3万元,并将贺武所开瓷泥矿应交的搭路费收取权也归曹勇所有,他作为甲方与曹勇签订了协议。矿山转让成功后,2011年1月20日左右,在他的新华保险站,高某和崔某红将矿山转让利润算了一下,矿山转让款总共288万元,收购资金付出218万元,剩下70万元,扣除付给邱某健10万元,多付给曹勇13万元,余下47万元,分给他15.7万元作为感谢,高某要其妻子通过高某的帐户转了15.7万元到他的农业银行个人存折上。

王某婷的父亲王某己多次要他介绍老板到他女儿的矿山去投资,刚好莫某丁需要购买矿山,他与王某己单独到银兴瓷泥矿进行了考察,后又与银兴瓷泥矿股东凌某丙、王某己等人陪同莫某丁等人到银兴瓷泥矿实地考察、取样,王某己承诺如果与莫某丁合作成功了给他12万元感谢费,包括付邱某健3万元,给他5万元,还有4万元给衡阳市一个人。莫某丁付了60多万元入股银兴瓷泥矿。事后,王某华转付18万元到他工商银行的帐户,其中6万元是给股东倪某某的前期投入补偿款,付了3万元给邱某健,4万元给了王某己,给原银兴瓷泥矿6位股东每人800元红包,驾私车陪同考察花费油费、话费1200元,实得4.4万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系企业办副主任、招商专干以及安监站工作人员。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汪某打电话给他,说广东有个客商想到界牌镇投资办厂,问是否有时间见一面,他表示同意。于是汪某带莫某丁到他办公室,莫某丁讲想到界牌镇搞低品位瓷泥精加工,他对莫某庚到来表示欢迎,并讲具体事情可以找汪某任(即汪某),汪某是镇里的招商专干。不久,他听汪某讲莫某丁把瓷泥精加工场定在白象村,但后来因国土方面的因素,最终选在石市X组。他并不清楚莫某丁在界牌镇购买了矿山。

3、对高某的调查笔录:他陈述塔岭瓷泥矿停产后曾和崔某红商量,要崔某红去看是否有老板要买矿山,如果有人买,再一起去谈。崔某红便找了汪某,要汪某帮忙联系买主买矿。因为邱某健的老板莫某丁想到界牌来办厂和买矿,汪某知道后于2010年12月份的时候找到崔某红,要崔某红把矿山股东的股权全某收购来,他去联系买主,两人一起来,崔某红讲要征求高某的意见,于是汪某和崔某红就一起到他家商谈此事,他讲矿山底价是218元,如果价格抬高某话,三三添作一,但是这些只是口头约定。矿山以288万元转卖给莫某丁后,他与汪某、崔某红三人进行了算帐,除去底价218万元,余下70万元,给了邱某健10万元感谢费和中介费及多付给曹勇的10多万元,剩下的钱三人均分。15.7万元是商业操作中的利润,是分红款,不是中介费。在矿山转让过程中,汪某多次陪同莫某丁到矿山进行考察,且起草了合同,收购曹勇股份时做了曹勇的工作,并与曹勇签订了塔岭瓷泥一个矿点的路权转让协议,他作为在场人签了字,汪某平时还有几次餐饮费没有报销。他原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也是这样供述的,也讲了付给汪某的是分红款,但是否记录记不清了。

4、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他陈述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找到汪某,要汪某找人来收购矿山,汪某讲有机会的话可以介绍一下。2010年12月中旬或下旬的一天早上,汪某打电话给他,两人吃完早餐后到汪某的新华保险站的办公室,汪某讲有个老板想转瓷泥矿,要他负责把矿山其他股东的股份全某收购,汪某负责联系买主卖出去,大家一起分钱。他讲可以以218万元全某收购来,但要喊高某一起,并告诉了高某,高某也表示同意。在收购曹勇的股份时,曹勇不同意,经过汪某做工作,多付了10多万元给曹勇,才将曹勇的股份收购。收购瓷泥矿一共花了218万元,卖出是288万元,剩下70万元,给了邱某健10万元,多付给曹勇10多万元,还余47万元,他与汪某、高某三人平分,他与汪某各分15.7万元,高某分得15.6万元。他与高某、汪某三人是合伙关系,但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卖矿的点子是汪某出的,是有钱大家一起挣。

5、证人莫某庚证言:2010年11月份左右,公司工作人员邱某健告诉他(略)X镇有地方可以做矿源加工场。过了一个星期,他到(略)X村进行了实际考察,邱某健介绍了界牌镇招商办主任、企业办副主任汪某给他认识,看完地后,汪某带他分别到界牌镇镇长张永灵、书记祝中华的办公室,张镇长、祝书记对他的到来表示欢迎,并讲到界牌投资有什么事情都可以找汪某,汪某如果搞不定的话,可以找他们。后来白象村的这块地被他人征走了。

2010年11月底或12月初,邱某健告诉他界牌镇现在进行矿山整合,有许多便宜的矿可以买,问他是否有意向投资。他就要邱某健先去打听一下,邱某健在与汪某联系后就打电话给他,说界牌镇确实有很多矿在整合,价格比较便宜。他就想在界牌镇买一个矿解决矿源加工场的矿源问题。2010年12月初,他到界牌镇找到汪某,汪某带他看了三个矿(即塔岭瓷泥矿隔壁耿丽的矿、塔岭瓷泥矿、汪某自己开的大皂矿)。2010年12月22日,他与塔岭瓷泥矿的法人代表高某在界牌镇扬名酒楼商量购买塔岭瓷泥矿的相关事宜,在场的还有崔某红和汪某,高某同意以288万元成交,但提出要他先付30万元诚意金,他就打电话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网上银行转帐30万元到汪某的工商银行帐号上。转帐第二天,汪某起草了一份协议,他与高某在矿山转让协议(草案),以288万元购买塔岭瓷泥矿,并于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1月24日三次汇款共计288万元到高某的工商银行帐户上。2011年1月24日,他与高某在界牌镇扬名酒楼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他以288万元购买塔岭瓷泥矿的全某股份,高某必须在15日内清理好原塔岭矿内遗留问题。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份的时候,莫某丁安排他到界牌镇去看一下有没有合适的地方可以开矿源加工场,通过界牌一个姓蒋的人介绍认识了界牌镇招商办主任、企业办副主任汪某,他与汪某及姓蒋的人在界牌镇X村实地勘察之后即向莫某丁进行了汇报,后来莫某丁经过勘查觉得不满意就走了。过了一个月,他收到汪某的一个信息,信息内容是界牌镇矿产资源正在整合,欢迎外商到界牌镇来开矿办厂。2010年11月下旬,莫某丁打电话给他,表示想在界牌买一个矿或是承包一个矿的全某瓷泥,让他先跟汪某联系一下。他就和汪某联系。2010年11月底,他和汪某以及公司一个同事陪同莫某丁去了塔岭瓷泥矿实地勘察、取样。2010年12月,莫某丁在界牌镇扬名酒楼与高某、姓崔某人、汪某四个人商谈塔岭瓷泥矿的相关事项,具体内容他不清楚,没有在场。汪某付给他10万元好处费。

2011年1月份,莫某丁通过汪某的介绍投资了界牌镇银兴瓷泥矿,汪某付给他3万元好处费。

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他找到招商办主任、企业办副主任汪某和企业办主任陈某炳,讲以后有老板来界牌投资开矿,把他女儿的矿介绍出去,介绍成功后,可以给点感谢费、吃点烟酒。汪某、陈某炳表示默许。2011年1月初,汪某介绍了广东老板莫某丁通来银兴瓷泥矿参股,汪某是先与王某华、凌某丙联系的,后我方与莫某丁通达成了一致意见,莫某丁通在银兴瓷泥矿占股70%,原来6个股东占股30%。在签订好矿山合伙合同书后转了12万元给汪某,在汇款当天,汪某付给他、凌某丙、王某华、王某富、倪某某、罗某隆每人800元红包,2011年4月份,汪某又付给他4万元。

8、证人凌某辛证言:2011年1月初,汪某与他和王某华讲有个老板想合伙开采银兴瓷泥矿,他和王某华都表示入股可以。2011年1月13日,汪某联系银兴瓷泥矿的全某股东到西渡镇老娘贵宾楼与莫某丁通商谈参股事宜,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莫某丁通占银兴瓷泥矿70%的股份,原银兴瓷泥矿全某股东占30%的股份,并签订了合同。莫某丁通汇款给王某华后,即付给汪某12万元,汪某付给原银兴瓷泥矿6位股东每人800元红包,后又退给王某己4万元。

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广东老板莫某丁通入股银兴瓷泥矿是股东王某婷的父亲王某己找汪某介绍来的。汪某介绍莫某丁通入股银兴瓷泥矿成功后,银兴瓷泥矿的股东送给汪某12万元好处费,后汪某退给王某己4万元,并发给他们6位股东每人800元红包。

10、证人倪某某的证言:2011年元月份,界牌镇企业办副主任负责招商引资的汪某找凌某丙、王某华讲要给银兴瓷泥矿介绍广东老板来投资。2011年元月13日,他接到凌某丙或王某己的通知到西渡镇老娘贵宾楼一楼包厢与莫某丁通恰谈,他们与莫某丁通就入股银兴瓷泥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当时汪某在场,双方签订了合同。事后王某华打了18万元给汪某,汪某转了6万元给他,退了4万元给王某己。

1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11年元月份,他听凌某丙讲界牌镇企业办副主任、招商办主任汪某介绍广东老板莫某丁通来矿里投资,但是汪某提出如果投资合作成功,要12万元好处费,征求他的意见,他和王某婷的父亲王某己都同意汪某提出的条件。后汪某介绍广东老板莫某丁通来银兴瓷泥矿投资,他们与莫某丁通签订了合伙合同书。事后付给汪某18万元,其中有6万元是倪某某分得的前期投入补偿费和卖瓷泥的钱,汪某后来退了4万元给王某己。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1年元月份,汪某介绍广东佛山老板莫某丁通入股经营银兴瓷泥矿具体事项是与凌某丙和王某婷的父亲王某己联系,他们与莫某丁通签订矿山合伙合同书。事后王某华汇了18万元到汪某的帐户上,汪某取了6万元给倪某某,退了4万元给王某己。

11、(略)塔岭瓷泥矿兴龙分矿内部股权收购协议: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15日,崔某红作为甲方与塔岭瓷泥矿兴龙分矿的股东王某阳、王某品、周某贵、王某、高某翔、曹勇、唐某平签订了(略)塔岭瓷泥矿兴龙分矿内部股权收购协议。

13、银行汇款帐据。

14、被告人汪某的职务证明:被告人汪某于2004年7月10月被(略)X镇企业办副主任,2005年6月28日被(略)X镇招商办公室主任,2006年12月25日被(略)X镇人民政府任命为安全某产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15、被告人汪某的常口信息。

16、被告人汪某的退赃证据。

17、被告人汪某与曹勇所签订的协议:被告人汪某作为甲方与曹勇签订了路权转让协议,将贺武矿的搭路费归曹勇收取,高某作为在场人签了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在担任(略)X镇企业办副主任、界牌镇招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介绍莫某丁入股银兴瓷泥矿,收受原银兴瓷泥矿股东王某华等人好处费4.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收受高某、崔某红贿赂款15.7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高某、崔某红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高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等证据,经审查,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称塔岭瓷泥矿是其与高某、崔某红三人合作转让出去的,在介绍莫某丁收购塔岭瓷泥矿前与崔某红、高某有过约定,矿山成功转让以后,再按所产生的利润平分,所得的15.7万元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证人崔某红在侦查二卷第118页亦有供述,即汪某说“这个矿你负责去把其他股东的股份收购再卖给那个大老板,我负责去联系买方,有钱大家一起挣。”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的申请,会同公诉人、辩护人对证人高某、崔某红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证明被告人汪某在介绍莫某丁收购塔岭瓷泥矿之前三人有过口头约定,矿山整体转让成功后,被告人汪某与高某、崔某红进行了算帐,除去底价218万元,剩下70万元,除付给邱某健好处费10万元以及多付给曹勇13万元,三人对47万元进行了平分,被告人汪某分得15.7万元。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析,证人高某、崔某红在本院复核期间的证言较为客观,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证人高某、崔某红在本院复核时的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汪某虽与高某、崔某红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以上行为可以认定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人汪某所分得的15.7万元是合伙分红,且三人一起算帐分红也不符合受贿罪的外在表现形式,亦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收受“干股”的范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收受贿赂款15.7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汪某所分得的15.7万元系与其身份不相符的违纪金额,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汪某辩称其不是国家干部,不是公务员,没有任何编制,辩护人亦辩称民营经济办公室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人汪某在民营经济办公室工作不是受政府委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是一个无工资无保险的临时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是其他单位的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审查,被告人汪某虽不是(略)X镇民营经济办的在编人员,亦没有在财政领取工资,但中共(略)X镇委员会分别于2004年7月10日和2005年6月28日任命被告人汪某为界牌镇X镇招商办公室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4.4万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了全某赃款,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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