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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又名洪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又名肖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洪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0年11月4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生男孩洪××,2006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关系急剧恶化,自同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1、结婚证。拟证某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2、洪××的证某。洪××系原、被告儿子,他出庭证某原、被告关系不好,他们有3、4年没有在一起,证某一直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

3、洪××的证某。洪××出庭证某原、被告关系不好,时有争吵、打架,现有3年时间没有在一起了,证某与原告是一个组的,在外同原告在一起做事。

4、包××的证某。包××出庭证某自2005年就没看见原、被告在一起了。证某的家与原告是一个组的。

5、唐××的证某。证某与原告系邻居,他出庭证某原、被告关系不好,他参加过原、被告矛盾关系的调解,证某在2006年调解原、被告矛盾纠纷后(没调解好),被告就外出了,再也没看到被告回过家。洪××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某,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某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1系国家职能部门发出的有效证某,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某2、证某3、证某4、证某5系证某证某,证某均出庭作证,证某能相互印证,故4份证某证某符合证某条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洪××。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洪××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须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该案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洪××(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洪某抚养,被告肖某每年付给原告洪某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18岁时止。第一年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3年开始每年5月14日支付下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与被告肖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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