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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张某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里霜、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伙(身份不详)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证书,非法牟利。2011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X区X巷的性保健品商店内,按约定等候他人来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姓名为“蔡明斌”、“李祖海”的身份证各1张、姓名为“刘某远”等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件6张和95028部队证件专用章1枚、钢某章2枚,以及制作假证的工具钢某架1个。经湖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宣传保卫处证实,搜缴的上述居民身份证、军某、印章、钢某章均系伪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破案经过、现场查获物品的照片、清某、鉴定证明、证人陈某乙、刘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和武装部队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其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系贩卖证件,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同伙(身份不详)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证书,非法牟利。2011年12月30日11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在本市X区X巷的性保健品商店内,按约定等候他人来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姓名为“蔡明斌”、“李祖海”的身份证各1张、姓名为“刘某远”等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件6张和95028部队证件专用章1枚、钢某章2枚,以及制作假证的工具钢某架1个。经湖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宣传保卫处证实,搜缴的上述居民身份证、军某、印章、钢某章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12月30日11时许,武汉市X区分局武昌火车站站前派出所民警通过线索在武汉市X区X巷亚当夏娃保健品商店内,将涉嫌伪造证件的陈某甲抓获,当场从商店内的书桌抽屉中搜出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6本及一批用于制作假证的工具模板。经审查,陈某甲对于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进行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物品清某,证明现场查获的军某、居民身份证、毕业文凭、钢某、独生子女证、钢某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

3、湖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现场查获的2张身份证均系伪造,其制作工艺、制作材料、防伪标记与公安部标准不符,卡内无芯片;

4、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某汉指挥所政治部宣传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现场查获的钢某及6本军某均为伪造品;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协同派出所民警通过线索进入“亚当夏娃”性保健品商店时,看见一名中年男子正坐在一张书桌旁使用钢某架制作假军某,即上前将其控制,并从书桌抽屉内查出一些居民身份证、钢某、空白证件等物,遂带回派出所审查;

6、刘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现场目睹警察在陈某甲店内书桌的抽屉中搜出假证及制作假证的工具的事实;

7、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制作假军某、伙同他人制作假居民身份证的事实供认不讳;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陈某甲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称陈某甲系贩卖证件,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陈某甲正在制作假军某时被当场抓获,且有现场查获的假居民身份证2张、以及相关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亦对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诉人陈某甲接受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委托并预收现金、照片及相关信息,主观上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联系其上线制作假的居民身份证,实施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行为,其行为符合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和武装部队证件、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且应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敏

审判员熊华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祥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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