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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21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首席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北院B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职员,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深飞公司)因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简称京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简称华能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1月18日,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略)((略)))戴暄庭代表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京文公司代理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版权所属《(略)(POP)》专辑在大陆CD及录音带出版之事宜。专辑内容为《(略)-(略)’(略)》、《ITry-(略)》、《(略)-(略)》、《(略)-N’Sync》、《(略)-U2》、《(略)-Beck》、《(略)-(略)》、《(略)-(略)》、《You’(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Oops!…(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共17首歌曲,有效期自2001年1月18日至2003年1月17日止。

2001年1月31日,京文公司(甲方)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乙方)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略)(POP)》音带、CD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版权证明文件及样带,供甲方交主管部门审批;甲方获准出版后,乙方将提供版权给甲方,自此合约生效日起两年,只限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上述音带、CD;甲方给付乙方CD版权费每盒港币18元,以上CD的首批定量为5000张。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略)((略)))戴暄庭代表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印章。

2001年2月,《(略)》专辑CD光盘出版,CD盘封标明(略)-FX-X-X-00/A.J6,国权音字57-2001-X号,文音进字(2001)X号,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京文公司发行,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授权人戴暄庭,出品人/发行人许某某。该专辑单价为48元,收录了上述17首歌曲中除《(略)-(略)》及《(略)-(略)》外的15首歌曲。

2002年1月7日,京文公司在华能中心购买《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CD光盘两张,单价12元。该CD光盘盘封标明原版引进文录进字(2000)X号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G08-00-0122-0/A.J6。该CD光盘收录了17首歌曲,为《(略)》、《ITry》、《(略)》、《(略)》、《(略)》、《(略)》、《(略)》、《(略)》、《You’(略)》、《(略)》、《(略)》、《(略)》、《(略)》、《Oops!…(略)》、《(略)》、《(略)》、《(略)》。该CD光盘内盘标明《(略)》音乐驿站(3),CD-2063。

2000年12月30日,东方音像出版社向深飞公司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编码为NO.(略),委托深飞公司复制的节目名称为音乐驿站(1-20),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G08-00-0122-0/A.J6,复制数量1万张,交货时间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1年2月14日,深飞公司向东方音像出版社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确认函,要求东方音像出版社对NO.(略)号委托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日,东方音像出版社向深飞公司回函,确认NO.(略)号委托书的内容。

2001年2月16日,深飞公司与广州光碟影视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广州光碟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委托深飞公司生产包括编号CD-2063的《音乐驿站(3)》3000张在内的激光唱盘,交货日期为2001年2月19日。

2001年2月19日,深飞公司生产的3000张《音乐驿站(3)》(编号CD-2063)出库交货。

2001年1月31日,京文公司与中唱深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京文公司得到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拥有《(略)(POP)》音乐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录音带、CD唱片的代理销售权,由中唱深圳公司负责办理引进版的申报进口审批手续,提供出版版号,产品发行权归京文公司,出现盗版侵权,由京文公司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01年2月13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载明出版单位中唱深圳公司,制品名称2001葛莱美(POP),出版形式音带、CD,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57-2001-X号。

2001年2月16日,文化部文审音[01]X号音像制品发行许某证(进口类)载明:进口单位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原产地美国,版权提供单位百代,节目名称《葛莱美2001》(《(略)》),文音进字(2001)X号,曲目包括:《(略)》、《ITry》、《(略)》、《(略)》、《(略)》、《(略)》、《(略)》、《You’(略)》、《(略)》、《(略)》、《(略)》、《(略)》、《Oops!…(略)》、《(略)》、《(略)》共15首歌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京文公司提交的其正式出版的CD光盘上的署名、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协议、授权书及京文公司与中唱深圳公司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京文公司享有《(略)》专辑在中国大陆的复制、发行权,其歌曲曲目为授权书中所载明的17首歌曲。该权利是依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是著作权中的一部分,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方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某,在其出版的《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CD光盘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的17首歌曲。东方音像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在出版音像出版物时,对于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出版发行上述录音制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未经许某擅自复制、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东方音像出版社认为京文公司不是本案合格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京文公司关于东方音像出版社构成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深飞公司作为光盘的复制生产企业,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其中包括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深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就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深飞公司使用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复制委托书上虽然明确载有委托复制者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合同条款不具有对外的免责效力。因此,虽然深飞公司对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但其未对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审查,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应与东方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华能中心作为销售商,其对于所销售的产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没有提交其所销售的侵权制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京文公司就其赔偿责任仅主张由华能中心返还销售侵权制品的获利,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数额根据东方音像出版社、深飞公司侵权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复制侵权制品的数量、原告制品的价格、版税等因素综合确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予以全额支持。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CD光盘;二、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CD光盘;三、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分别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各自承担;四、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五、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返还销售《2001葛莱美的喝彩(略)》CD光盘的费用人民币二十四元;六、驳回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深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三、四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是,1、一审对京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当。京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非法出版物,不能用于证明其合法拥有出版发行权。由京文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可知,中唱深圳公司办理引进版的申报进口手续,为京文公司“提供”出版版号,系买卖版号的行为;证据3只能证明涉案光盘是由上诉人复制的,但不能证明该复制行为是侵权行为;证据4、5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授权出版涉案CD;京文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利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接受委托的时间早于京文公司从百代公司取得权利的时间,上诉人不存在侵害京文公司权利的问题。京文公司与百代公司的涉案协议系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正版光盘出版者是中唱深圳公司,却又认定京文公司有合法授权出版涉案CD,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深飞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就著作权人授权情况进行审查,主观上有过错。《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复制单位要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审查”和“验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未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系行政违法,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音像复制委托书制度得到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的认可,系一项行政法律制度,一审认定《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的有关规定是一“合同条款”,显属不当。4、本案判决与(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正确认定截然相反,望二审法院关注;京文公司的损失不超过(略)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和东方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共同赔偿京文公司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京文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华能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京文公司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京文公司通过该协议获得了涉案作品在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

京文公司通过其与中唱深圳公司的协议许某中唱深圳公司在大陆地区出版涉案作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非法买卖版号的问题,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深飞公司如对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权利的合法性及京文公司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京文公司与中唱深圳公司的协议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某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文件。而本案中,在接受委托复制时,深飞公司并未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其未尽到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一审法院参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音像复制单位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并非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混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东方音像出版社及深飞公司的侵权事实、主观过错、侵权复制品数量、京文公司音像制品的价格等因素考虑赔偿额,而全额支持了京文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深飞公司认为其复制数量不足一万张,但缺乏证据佐证,其关于赔偿额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深飞公司与东方音像出版社共同侵犯了京文公司的复制发行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两公司共同赔偿京文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贵州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李嵘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军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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