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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苗族,大专文化,职工,中共党员,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尹钰淮、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杨某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木材老板曾某某、王某某跟菁芜洲镇X村的曾某友等人购买了“蓑衣冲”山场。2009年10月6日曾、王某人找到时被告人肖某,要求对“蓑衣冲”山场进行规划设计。在“蓑衣冲”山场,肖某平按照曾某某对界线的指认进行绘图,没有按要求深入现场进行抽样,便制作了伐某调查设计书,也未经站长的同意,在设计书中林业站审核意见栏签发了意见,然后将相关资料呈报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审批。办理林木采伐某可证后,王某某再次来到林业站请求办理伐某现场拨某手续时,肖某违反规定,没有会同采伐某位深入现场进行伐某拨某,便在办公室给王某某填写了林木采伐某区现场拨某单。曾某某雇请民工进入“蓑衣冲”山场砍伐某间,肖某也没有履行伐某监督某责,造成“蓑衣冲”山场超面积、超蓄积滥伐某严重后果。经怀化市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蓑衣冲”山场,伐某内采伐某积3.4公顷,采伐某木蓄积574立方米,材积383立方米;伐某外采伐某积3.8公顷,采伐某木蓄积714立方米,材积473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审批表、县林业局任职文件、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林政管理办法、湖南省林木采伐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采伐某木申请表、伐某调查设计书及说明书设计图、林木采伐某区现场拨某单、林木采伐某可证、林木采伐某区管理责任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杨某、吴某某、陈某、曾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工作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林木被滥伐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辩称,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站长杨某与站员吴某某等人做青山倒卖生意,对工作不负责任,不按规定操作,致使管理混乱,最终导致伐某失控,加上老板曾某某不按设计作业,进山采伐某不及时到林业站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盲目施工,导致滥伐某木案的发生,而我不是林业工作站站长、法人代表,也不是资源管理员和伐某的具体责任人,我是有一定的责任,但滥伐某木案的责任应该是全站人员共同承担的责任,我个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殷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一、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的有关规章、文件,对本案所涉滥伐某木的伐某的监管职责未明确由被告肖某承担。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林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林业工作站将伐某监督某理责任逐块落实到人,并与管理责任人签订《伐某X区责任人在山场采伐某程中要经常到现场指导、督某、检查采伐某量,并负责木材调运的监督某理工作。”

所以,只有通过签订《伐某X区责任人才负有监督某山场采伐某业的法定职责。而林管站并没有与被告肖某签订《伐某管理责任书》,肖某就不负有督某山场采伐某业的法定职责,当然没有“履行伐某监督某责”的责任。

而“没有会同采伐某位深入现场进行伐某拨某”并不是山场超面积、超蓄积滥伐某后果产生的原因。

二、根据相关的法规和政策,肖某无需承担责任。

2009年7月15日国家林业局下发的林资发(2009)X号《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某理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实行伐某简易设计的,林业主管部门由“伐某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某、伐某、伐某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某理。监督某理的主体是林业主管部门,而管理主体未授权明确由被告肖某履行监督某理职责,肖某当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告肖某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本案中,伐某滥伐某木发生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即众所周某的“林改”时期,“林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且是当时的工作重点,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都一心赴在“林改”工作中,导致对伐某的监管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监管的能力和条件。

被告肖某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调菁芜州林业站工作,2009年因林权发证工作成绩突出,还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肖某的《伐某调查设计书》,其本身所确定的采伐某量和采伐某积的相关数据以及内容都完全符合《湖南省林木采伐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的要求。

鉴于林业站没有与肖某签订《伐某管理责任书》,在伐某监督某一环节不存在肖某不负责任的问题,也即在这一环节肖某没有玩忽职守。

总之,本案中肖某没有与所在林业站签订《伐某管理责任书》,不是涉案伐某X区采伐某伐某、伐某环节均不存在肖某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肖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发生滥伐某木后果的责任人是曾某某和王某某,而不是本案被告肖某。而曾某某和王某某已经由通道县森林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对这两人没有以刑罚追究责任,而对林业工作人员肖某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二、肖某不是“蓑衣冲”林场的监管人,从来就没有谁设计由谁负责采伐某场的“现场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的规定。辩护人统计分析得知,公诉人共向法庭提交30份菁芜洲林业工作站2009年度伐某调查设计书作为书证,其中符合“谁设计谁就负责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完全一致的有7份,占2009年度菁芜洲林业工作站伐某调查设计书23%,也就是说在菁芜洲林业工作站在2009年度所有伐某调查设计中有77%的调查设计中并不是谁设计谁就负责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的方式来进行的。

三、肖某的伐某调查设计工作是履行了现场抽样勾图,是依据其副站长的职责进行的,公诉人指控其“没有按要求深入现场抽样”、“未经过站长同意在设计书中林业站审核意见栏中签发了意见”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肖某作为林业站副站长,主管林权证的发证由于工作量大而无法做到每次规划设计时深入现场进行调查。“蓑衣冲”山林面积大,采取伐某监督某操作性不强,因林木采伐某受天气、采伐某节、采伐某动力影响的露天作业,其过程复杂多变,无法机械、准确地固定到现场进行验收。更为重要的是菁芜洲林业工作站并不是明确的将伐某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工作交给被告肖某负责。

五、通道县森林公安局认为林业工作人员对滥伐某结果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蓑衣冲”山场的滥伐某果是曾某某自己造成的。

六、肖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是廉洁自律的没有任何不法利益牵涉其中的。

综上所述,肖某在本案中不是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责任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无罪。

辩护人黄某某并向法庭提交了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工作职责的六张照片,以证实站长杨某主管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全盘工作。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肖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对本案的相关问题做如下供述:

1、关于采伐某场的设计。菁芜洲镇X组“蓑衣冲”采伐某场进行规划设计是我做的。设计“蓑衣冲”山场伐某X区位置按曾某某讲的。我只按他讲的设计,他讲的对不对,我不管,反正他必须按照伐某作业设计书的设计范围进行采伐。超范围砍伐,那是他的事。当时站长杨某不在站里,我就自己去设计,站里没有谁安排我,后来站长回来后,我将这个事向他汇报了。

2、关于采伐某场的现场拨某。没有到“蓑衣冲”采伐某场进行现场拨某。山场拨某单都是事后补填的。

3、关于采伐某场的伐某监督。没有到“蓑衣冲”山场进行现场伐某监督。所有的山场伐某都应该由站长和管资源的人安排伐某X区责任人亲笔签订伐某管理责任书。“蓑衣冲”山场伐某现场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不是我的责任,是站里的责任,因为站里对“蓑衣冲”山场伐某没落实责任人。“蓑衣冲”山场伐某监督某是事后按站长杨某的指示补填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证实:我在会上讲过谁设计就由谁负责现场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现场拨某必须到现场,对采伐某围、采伐某种、采伐某量必须跟采伐某位交代清楚。“蓑衣冲”山场没有做现场拨某,没有进行伐某监督,那就是林业工作站监管不力,应该是设计人员肖某的责任。

2、证人吴某某(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证实:杨某主管全站工作;副站长肖某协助站长工作,主管林权换发证;杨某任站长后,在站里开会时强调过规划设计、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等工作的职责划分。杨某得讲过:“哪个做的设计,拨某、伐某监督某定要到现场,以后出了事是要你们自己负责的”。“蓑衣冲”山场出现严重滥伐,应该是哪个监管就是哪个的责任。要是现场拨某到位了,伐某监督某到位了,那就是老板的事。如果没到现场拨某,没有进行现场伐某监督,那就是负责监管这块山场的人的责任。按照我们菁芜洲站过来的对采伐某场的实际操作程序,是谁设计谁负责后续的监管责任。既然该山场是肖某设计的,那么就应该由他负责到底,我们站里一直都是这样执行的(谁设计谁负责后续监管责任)。

3、证人杨某源(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证实:杨某任站长后,在会上强调过谁设计谁负责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工作。谁设计谁负责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工作在我们站里一直是这样执行的。我县各个林业工作站差不多都是这样做的。

4、证人陈某(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证实:因为这个山场是肖某设计的,而且后期管理也是肖某负责的。按照我们过来的实际操作都是这么做的,谁设计谁负责后期管理。

5、证人胡建平(男、靖州县X镇“蓑衣冲”通往采伐某场的路是我维护。有一天听王某某讲他要到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办理山场采伐某某手续的事,大概四十分钟就回来了。证实王某某办山场采伐某某手续的时间很短,不可能去采伐某场现场办理。

6、证人曾某某(男、通道县人)证实:我带肖某去山场规划设计,当时我把山场四至范围告诉肖某,叫他把我所说的四至范围设计进去,肖某到山场就这一次,其它时间都没去过。后来手续办下来后,我就按原来的四至范围采伐某,砍伐某我没有看到过规划设计书及采伐某可证。我没有去做过现场拨某。山场的树上没有标记也没有人喊我做过标记。“蓑衣冲”山场我没有跟菁芜洲林业工作站的任何人去山场现场监督某。“蓑衣冲”采伐某场的伐某监督某上的名字是在“蓑衣冲”山场出事后肖某让我补签的。

造成“蓑衣冲”山场滥伐某第一是规划设计不细致,不到位;第二是没进行现场拨某;第三是实际没有进行伐某监督。我有责任。在山场采伐某程中没有监督某位。

7、证人王某某(男、靖州县人)证实:“蓑衣冲”山场的拨某单是我在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的办公室签的,曾某某的签字也是我代签的。我没有和任何人参加过“蓑衣冲”山场的现场拨某,也没有和肖某或是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过“蓑衣冲”山场的伐某监督。

8、证人吴某刚(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证实:肖某没有上山进行监督。因为监督某的时间那天自己和曾某某在一起,曾某某当天不可能和肖某在一起。

三、书证。

1、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机关事业工资变动表证实肖某系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人事股出具书证证实肖某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担任菁芜洲林业工作站副站长。

3、2009年12月3日下发的(略)号林木采伐某可证证实:根据通菁2009-032提报的伐某调查设计文件,“蓑衣冲”山场的采伐某积为3.54公顷,采伐某积为1122.0立方米。

4、“蓑衣冲”山场的伐某作业质量中监督某和林木采伐某区现场拨某单上有肖某和曾某某、王某某的签名,但根据肖某和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所有的签名都是事后补签的。

5、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通菁2009-X号伐某调查设计书证实:针对“蓑衣冲”山场,制作过伐某X区调查标准地统计表、伐某X区调查设计图等;对于伐某拨某,设计书规定“采伐某位进山施工前必须先由林业站搞好伐某拨某后方可进行采伐某业,林业站在伐某拨某时须和采伐某位到现场进行拨某,做好四至标记;山场的采伐某积为3.54公顷,采伐某积为1122.0立方米,采伐某积为768立方米。

6、采伐某木申请表证实:“蓑衣冲”山场采伐某积为768立方米;山场林木所有权为集体所有。

7、2011年1月14日制作的通森公林罚字(2010)第(0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曾某某、王某某在办理林木采伐某1122.0立方米的情况下,在“蓑衣冲”山场砍伐某木1306立方米和阔叶林84立方米,超范围砍伐某立木蓄积268立方米(其中松木184立方米、阔叶林84立方米)。决定给予曾某某、王某某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补种林木伍仟株;二、罚款七万元。

四、鉴定结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蓑衣冲”山场,伐某内采伐某积3.4公顷,采伐某木蓄积574立方米,材积383立方米;伐某外采伐某积3.8公顷,采伐某木蓄积714立方米,材积473立方米。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辩护人黄某某并向法庭提交了的证实站长杨某主管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全盘工作六张照片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工作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自己设计的采伐某场没有按照规定到伐某现场拨某、没有进行伐某监督,造成林木被滥伐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殷某某认为被告人肖某没有与所在林业站签订《伐某管理责任书》,就不是涉案伐某的监管主体以及辩护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不是伐某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责任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肖某作为涉案伐某的设计人员、主要经办人,对涉案伐某当然有监管之责。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虽然没有谁设计的采伐某场就由谁负责采伐某场的“现场拨某、伐某监督、伐某验收”的书面规定,但多位证人的证言证实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在过来的工作中实际上是按这种工作方法操作的,被告人肖某作为涉案伐某的设计人员,在作好设计书后对涉案伐某的实际采伐某放任不管,造成林木被滥伐某严重后果,完全是一种玩忽职守行为。但造成涉案伐某“蓑衣冲”山场林木被滥伐某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完全由被告人肖某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可对被告人肖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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