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科技工业园C-3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六十八分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北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六十八分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六十八分店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六十八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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