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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XX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1日被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4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佟XX在株洲市X村X栋附近,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2克)和一粒麻古以250元的价格贩某给了吸毒人员王X;

2、2012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佟XX在株洲市X村X栋附近,准备与吸毒人员王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冰毒一小包,净重0.24克;麻古1粒,净重0.1克。

综上,被告人佟XX共计贩某毒品2次,其中贩某毒品麻古2粒,贩某毒品冰毒重约0.44克。

另查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佟XX身上搜出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佟XX的家属代其退缴毒资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佟XX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登记表及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王某证言、抓获经过、传唤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X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XX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毒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佟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佟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佟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将从被告人佟XX处收缴的冰毒0.24克、麻古1粒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佟XX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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