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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14时,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红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X区X街一统河桥北侧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盘锦市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样,检验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盘公(刑)鉴(化验)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5、户籍证明。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折抵刑期6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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