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代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X号,农民。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十社,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代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某人李某,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做木材生意相识多年,2011年2月24日中午,被告来我家购买木材,并雇佣原告为其装车,装车过程中,被告的货车车厢侧板突然脱扣,车内的木头滚下来砸在原告右下肢,原告倒地后背又碰撞在地上堆放的木头上,顿感右小腿及腰部剧烈疼痛,不能起身。原告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的伤势由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属轻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7462.10元,误某10118.40元,护某94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82.4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9648.58元。

被告代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造成其受伤的过程不实。2011年2月24日我到原告处收购木料,价格商量好后,原告与其雇佣的人开始装木料。装到第十一根时,我要求原告停止装车,开始捆车,我到驾驶室取绳子过来时,看到原告拿着铁棍站在他抬来的不够尺寸的两根木料之间,喊着脚疼,对原告受伤我没有看见。约一小时某右,原告向我索要1000元木料款,原告被人用小车拉走了。后原告的妻子找来亲友和家人被迫给我装上木料,向我索要了1635元的木料款。当晚十一时,原告亲友不让我走,强迫我给原告出钱。后经原告所在村领导处理,要求我给原告2000元,我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2000元的现金,且村委会领导出面调解说以后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诉我赔偿其各项费用,我认为装车是原告应尽的义务,车帮子、车勾在装车过程中都是好的,我也没有雇佣原告,所以原告的伤势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对其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木材生意相识。2011年2月24日中午,被告开自某车辆到原告家收购白杨木材。原告雇佣同社社员黄某丙、黄某丙负责装载木材。装载木料时,原告与他人抬木料,被告在车一旁找绳索准备揽车。期间,原告使用撬棍不慎将车板子脱扣,被抬到车上又滑落的木头砸到右腿部,原告倒地后腰部又碰撞在堆放在地上的木头上。原告伤后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的伤势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受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右胫腓骨中断双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属轻伤,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7462.10元,误某10118.40元,护某94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82.4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9108.58元。

另查明: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在原告亲属的要求下,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付购买木料款1630元。经原告所在大满镇X村支部书记张自某、治保主任张义汉主持调解,被告给原告承担腿伤医药费2000元。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支付原告2000元的收条,辩称证据之中有注明,原告以后诊断有什么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张自某、张义汉及具条人李某乙均不认可,且被告不能断定当时某谁书写,经法庭示明也不申请鉴定字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2、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结算单及门诊票据,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

3、原告提交的大满镇X村委员会证明。

4、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亲属书写的收取木料款及支付腿伤医药费收条。

5、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6、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张自某、张义汉的调查笔录。

7、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证言。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代某在买卖木料过程中,原告李某甲雇佣他人负责将自某的木料装载完备后,出售给被告代某,然后由代某自某拉运。原告的受伤是基于原告在装载木料过程中,因木料的突然滑落,属意外事件,并非任何一方的故意。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基于公平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除原告自某主要责任外,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另外,根据农村买卖交易习惯以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甲作为卖方,负有装载好车辆的义务,且其雇佣他人,对装载车辆负有全部责任,对自某的安全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62.1元,有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根据《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认定为8160元(5个月×54.4元×30天),护某应为8812.8元(5个月×54.4元×30天+2个月×54.4元×30天×2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18天×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认定为180元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应为14383.74元(3424.7元×20年×2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应认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医学鉴定书,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4778.64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15%比较合理、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7462.1元、误某8160元、护某8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4383.74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54778.64元的15%,即8216.8元,除已付2000元,剩余6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098元,被告代某承担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正功

代某审判员郑华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额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民初字 纠纷 身体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