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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犯行贿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行贿罪,2011年6月11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道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拘留,次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行贿罪、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甲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尹钰淮、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莫某2009年至2010年,为感谢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局工作人员吴某乙、吴某甲的支持和关照,放松对购机补贴过程中的监管,利用过节送礼等名义先后多次送给吴某乙、吴某甲共计人民币34400元;同时在申报购机补贴过程中虚构购买农机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11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行贿罪。

1.2009年下半年,莫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送原通道县农机局购机办主任吴某乙(另案处理)、县购机办工作人员吴某甲(另案处理)去柳州考驾照时,在柳州某驾校附近一所宾馆内,为感谢吴某乙帮助其取得通道县基层农机补贴定点经销商的资质,莫某送给吴某乙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1月23日,莫某为继续感谢吴某乙帮助其基层农机补贴定点经销商的资质,莫某驾车到本县老汽车站附近,在车上送给吴某乙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春节前,莫某为感谢吴某甲在2010年8月份在申报农机补贴中放松对其申报材料的审查,在本县中医院附近莫某的私家车上,莫某送给吴某甲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

4、2011年3、4月份,莫某为继续感谢吴某甲的帮助和关照,将别人要吴某甲转交给自己的人民币2400元送给了吴某甲。

二、诈骗罪。

2010年8月,被告人莫某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在向通道县农机局申报435台金圣牌打谷机的农机补贴中弄虚作假,伪造农户购买农机的事实,利用其他农户的身份信息资料虚报了235台农机补贴的申请。通道县农机局购机办工作人员吴某甲在审查其申报材料时认为其中有虚假,遂打电话给莫某询问,莫某要求吴某甲给予关照。随后吴某甲将该435台金圣打谷机全部予以上报。2011年春节前,该435台金圣打谷机补贴批了下来,莫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17500元。事后,莫某在因行贿一案被调查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伍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2、莫某的申报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3、视听资料;4、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吴某乙、吴某甲共计人民币34400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某九十条。在申报农机补贴过程中虚构购买农机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11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莫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条第二款。被告人莫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莫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诈骗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辩护人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莫某两次送钱给吴某乙的事实存在,这一行为不是行贿行为,而是一种馈赠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吴某甲将别人托为转交给被告人莫某的24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莫某向吴某甲行贿。二、被告人莫某没有虚构销售农机的事实,具体承办农机购置补贴材料审查、申报的国家工作人员吴某甲是知道被告人莫某申报材料当中有不真实的情况的,吴某甲允许被告人莫某使用没有购置金圣打谷机的人员的身份证申报235台农机购置补贴,最终获得了117500元人民币的不正当利益,但被告人莫某不构成诈骗罪。三、请求对被告人莫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莫某是初犯;2、被告人莫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莫某已经在本案追诉前的2011年7月11日把获取的不正当利益117500元人民币退缴给了通道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石某某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

1、莫某2010年5月-9月从湖南金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进金圣牌打谷机《出库单》9张和销货厂家的台账复印件证实莫某购进金圣牌打谷机1089台。在销售这些打谷机的过程中,除了有部分销售到本省外县和贵州省临近县之外,不能排除销在本县的打谷机有部分购机农户不提供身份证的事实。

2、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抗旱设备购置补贴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原件1份、通道县农机局《通道县水泵及汽油机销售指导价格》复印件1张、莫某2010年7月-8月从怀化市鹤城农机有限公司购进水泵及汽油机《送货单》4张证实:莫某购进上列抗旱设备在县内销售,但是在销售并收集了购机户的身份证之后没有得到中央财政补贴的事实存在。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张证实:2011年7月11日,莫某已经把违规获得的农机购置补贴款117500元退缴到通道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国家损失得以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行贿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关于行贿罪的相关证据。

(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莫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作了多次供述,其供述证实:为感谢吴某乙帮助其取得通道县基层农机补贴定点经销商的资质,被告人莫某二次向吴某乙行贿12000元人民币;为感谢吴某甲在2010年8月份在申报农机补贴中放松对其申报材料的审查,被告人莫某二次向吴某甲行贿22400元人民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男,53岁,通道县人)证明:莫某给我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09年4月份给了我2000元;第二次是2009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给了我10000元整现金。我认为莫某送给我钱是为了申报农机补贴更方便点。

2、证人吴某甲(男,33岁,通道县人)证实:我一共三某收了莫某的钱,第一次是2009年下半年我和吴某乙去柳考驾照的时候送给我1000元,他送我1000元是想跟我搞好点关系,以后好申报农机补贴;第二次是2010年送给我20000元,是因为我帮他把有问题的200多台金圣牌打谷机申报了补贴;第三某是2010年下半年,莫某将陈松发的2400元挂靠费送给我用。

3、证人伍某(女,36岁,通道县人)。证实:莫某曾经让我取过钱送给吴某甲,有一次是2011年过春节前,在中医院门口,吴某甲从农机局出来上了我们的车,在车上我将20000元交给了莫某,莫某将这20000元钱给了吴某甲,吴某甲拿钱后就下车了。

(三)书证。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1月4日伍某取现金23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诈骗罪的相关证据。

(一)被告人莫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作了多次供述,其供述证实:2010年我申报金圣打谷机有200多台是卖到外地了,是不能报补贴的,我要吴某甲在审查的时候不要太严格,让我多报一些补贴,开始时候我申报了近千台金圣打谷机补贴,但吴某甲说报的太多了不好,怕别人知道,后来我收集了一些农户的身份资料给吴某甲,于是吴某甲帮我申报了435台金圣打谷机的补贴。吴某甲打电话给我要几万元钱的时候,我知道是因为报了补贴,该履行当初送点钱给他的承诺,于是我给了吴某甲2万元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男,33岁,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下半年莫某申报上来400多台湖南金圣打谷机补贴,每台补贴标准是500元,但是其中有200多台是卖给外省外县或者贴牌销售的,可是他拿着本县其他农民身份信息申报补贴,他请求我不要严格审查了,帮他一起把这400台都申报了,并表示他得到这400多台补贴后会给我一笔钱表示感谢。之后他得到补贴后给了我20000元。当时我帮他把200多台有问题的打谷机申报后,其实我是挺担心挺害怕的,因为这是造假申报补贴,万一出事我要承担责任,但是莫某找了我说了几次,又表示给我分点好处,最后我还是帮他把有问题的200多台金圣牌打谷机申报了补贴。

2、证人梁经友(男,46岁,通道县X村民)、证人梁元伟(男,55岁,通道县X村民)、证人李甲余(男,45岁,通道县X村民)、证人吴某甲产(男,55岁,通道县X村民)、证人周某梅(男,46岁,通道县X村民)五位证人均证实在2010年没有在莫某的店里买过农机,但莫某2010年度农机申报补贴名单中有这五人的名字,五位证人的证言证实莫某作了虚假申报,骗取国家农机补贴。

(三)、书证。

莫某2010年三某度申报金圣牌脱粒机补贴的花名册X:莫某在2010年三某度申报了435台湖南金圣牌脱粒机补贴,及这435户农民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其它证据。

1、被告人莫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莫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个体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证实:莫某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其经营范围。

3、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基层经销商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证实:莫某取得申报购机补贴经销商资质的事实。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辩护人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人莫某诈骗的事实,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向法庭提交的第三某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已经把诈骗获得的农机购置补贴款117500元退缴到通道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3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申报农机补贴过程中虚构购买农机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11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行贿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一人犯数罪,还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石某某认为被告人莫某两次送钱给吴某乙的行为是一种馈赠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及吴某甲将别人托为转交给被告人莫某的24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被告人莫某行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莫某送钱给国家工作人员吴某乙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吴某乙放松对购机补贴过程中的监管,让自己能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莫某与吴某乙之间又不是亲朋好友的关系,送钱给吴某乙的行为不是馈赠行为,完全是一种行贿行为。吴某甲明知别人托为转交的2400元是被告人莫某的,在征得被告人莫某的口头同意后将24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也应视为行贿。

辩护人石某某还认为承办农机购置补贴材料审查、申报的国家工作人员吴某甲是知道被告人莫某申报材料当中有不真实的情况的,被告人莫某获得117500元人民币的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莫某虚构农户购买农机的事实,骗取的是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吴某甲审查不严是因为被告人莫某向吴某甲行贿所致,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莫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因行贿一案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后主动交待了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审理中如实陈述,其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将诈骗获得的农机购置补贴款117500元全部上缴国库,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被告人莫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莫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某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甲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某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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