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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房刑初字第62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北京房山区X乡工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现住(略)、X室(户籍所在地为房山区燕山迎风五里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邬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6年7、9月间,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凡立伙同杨明芝先后两次从中国农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贷款共计600万元,用于某口工艺品,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房山宾馆的总经理,在没调查、了解立成工艺品公司资质信誉也没有经过房山宾馆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为立成工艺品公司向中国农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导致立成工艺品公司从该行骗取人民币600万元。

199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房山宾馆总经理,在没有对房山区X乡的“明福”酒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以232万元(经评估明福酒楼价值人民币96万余元)的价格承租了“明福”酒楼,造成房山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余万元。同时提供证人证某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否认自己犯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主体错误,主体应该是被骗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担保行为也没有给房山宾馆造成损失;起诉书指控在没有对房山区X乡的“明福”酒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以232万元的价格承租“明福”酒楼,造成房山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余万元的指控也不成立,起诉书对“明福”酒楼价格计算错误,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多份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取证,程序违法,建议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7、9月间,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凡立伙同杨明芝(均在逃)先后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骗取贷款共计6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房山宾馆的总经理,在没有调查、了解立成工艺品公司资质信誉也没有经过房山宾馆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个人决定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为立成工艺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贷款提供担保,造成房山宾馆1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原房山宾馆副经理)证言证实,给立成公司担保的事当时我只知道杨明芝准备在房山搞项目,王某甲说想与杨明芝合作,具体说怎么贷款不清楚,王某甲让我帮忙跑手续。房山宾馆给立成公司担保的事王某甲在班子会上没有说过;(2)证人宋某(原房山宾馆副经理)证言证实,房山宾馆为立成公司担保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我有病就不上班了;(3)证人王某乙(原房山宾馆副经理)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柴林水叫我给盖一个章,说是房山宾馆为立成公司担保600万元贷款,已经到期需办手续盖章,当时我没答应,叫他找王某甲,所以我没给盖章。给立成公司担保的事是谁办的我不清楚。我是2001年叫我盖章时才知道这个事的;(4)证人李某丁(原房山宾馆副经理)证言证实,房山宾馆给立成公司担保贷款600万元的事我不知道,我是在2002年房山法院公告上看到有房山宾馆为立成公司担保的公告;(5)证人于某某(原房山宾馆财务部经理)证言证实,房山宾馆为立成公司当担保人的事我不知道,开办公会也没听说过,后来听说法院有一个公告,房山宾馆为一个公司担保贷款600万元,后来什么结果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柴某水(原房山宾馆财务部副经理)证言证实,1990年9月至2000年10月我在房山宾馆任财务部副经理。1995或1996年王某甲让我帮填一个贷款申请表,内容是房山宾馆给立成公司担保300万元,对方负责人叫杨明芝,我填完表后给的杨明芝,她自己去办的。过了有一年多,房山农行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叫刘文德的来房山宾馆要担保的利息,王某甲没在,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一会儿就回来,后来王某甲也没回来,我又问王某甲怎么办,王某甲说:“找办公室给盖个章,对办公室的人说,就说我知道”,我找到办公室,不是李某广就是韩磊给盖了章,银行的人就将单子拿走了。我就知道房山宾馆给立成公司担保过一个300万;(7)证人申某贤(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信贷科信贷员)证言证实,1996年4月份我到新业务科,行长路振对我说,有一个三资企业到咱行开户,让我给办一下,当时立成公司的手续齐全,我们就给办了,当时立成公司来办手续的人是杨明芝,当时行长路振对我说,杨明芝是通过房山宾馆的王某甲介绍来的,开户时是宾馆会计柴林水领着杨明芝来的。后来杨明芝把出口信用证抵在我行,二次贷了600万元,房山宾馆作为贷款担保人;(8)证人孙某利(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城关分理处信贷员)证言证实,1996年7月初,我们城关分理处主任刘文德和我说有一笔贷款申请让我去进行贷前调查,贷款人是立成公司,我和刘文德、张孔安去的房山宾馆,是杨明芝接待的,后来王某甲和我们一起吃的饭,我记得刘文德对我说杨明芝跟王某甲是战友,这笔贷款是区里领导介绍过来的,但没说是谁。第一笔贷款审批下来了,当时我们和立成公司签的是抵押借款合同,立成公司抵押给我们一份信用证。1996年9月左右,刘文德又把一份立成公司的贷款申请给了我,并称信用证已开到北京分行,当时我们和立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报上去后上边没批900万元,只批了300万元,让改成保证担保形式,刘文德让我们去房山宾馆,让宾馆作担保人,并让把第一笔贷款改成保证担保形式,刘文德说已和房山宾馆说好了,我们去时已和立成公司签好了二份贷款合同,其中一份是补第一笔300万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盖章时王某甲在场并签了字,具体谁盖的章我记不清了,这二笔共600万贷款到期后都没收回,2000年6月债权转到长城资产公司了。1997年11月份我们发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时找不到立成公司,只给了房山宾馆,房山宾馆盖了章,是刘文德与王某甲联系好让我去的,是一个姓柴的给盖的章,王某甲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1998年11月26日的催款通知书是我的字,但不是我发的,98字中8是改动的,但绝不是我改的;(9)证人杜某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项目经理)证言证实,立成公司的二笔贷款到期后都没还,2000年6月25日债权由房山支行转到长城公司,这二笔贷款本金共600万元,到2000年6月25日利息为315万余元,我们于2002年12月4日向房山区法院起诉了立成公司和担保单位房山宾馆,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没判决。如立成公司无力还这二笔贷款那就由房山宾馆承担偿还责任;(10)证人李某余(原房山区区委书记)证言证实,我任书记期间房山宾馆为立成公司担保贷款的事我不清楚,王某甲也没向我说过,王某甲向别的领导汇报过这事没有我不知道;(11)证人罗某阁(原房山区常务副区长)证言证实,1996年王某甲没和我说过给立成公司担保的事,我也没给农行房山支行联系过外汇业务;(12)证人贾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副行长)证言证实,1996年4月我任农行房山支行副行长,负责信贷工作。立成公司是一个独资企业,1996年4、5月份立成公司在房山支行开设了帐户。立成公司贷款是房山宾馆做的保证人,房山宾馆为什么要做担保人,房山宾馆与立成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王某甲也没和我提过立成公司贷款的事;(13)证人路某(原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行长)证言证实,立成工艺品公司在1996年从农行房山支行贷款的事我不太清楚,最清楚的是当时的副行长,不是贾忠就是孟凡凯。1996年7月份我有可能指示过申士贤帮忙给一个外汇户在房山农行开过户。王某甲曾问过我,房山宾馆做担保行不行,我说行,当时我还对王某甲说,做担保要注意,贷款单位和担保单位是一样的,他还不了,你要还,王某甲说没问题;(1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实,房山宾馆为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的担保人,保证人与某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立成工艺品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为孟凡立,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注册资本50万美元;(16)逾期贷款通知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城关分理处曾对房山宾馆催款;(17)批捕手续证明孟凡立、杨明芝现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决定逮捕;(18)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3)房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房山宾馆因经营亏损于2003年10月28日被法院宣告破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对房山宾馆享有(略).2元的债权;(19)王某甲的干部履历表证实,王某甲为国家工作人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房山宾馆总经理期间,经班子成员研究,于1999年1月在没有对房山区X乡的“明福”酒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以232万元的价格承租了“明福”酒楼,经评估该酒楼装修及设备为1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7、8月份至2002年3月26日我在房山宾馆任副经理,主管办公室工作。承租明福酒楼合同上应付245万,实际只付了232万。这232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我不知道。在承租明福酒楼这件事时领导班子开会时当时没有不同意见;(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1992年10月开始我在房山宾馆任副经理,主管行政科和基建。1998年4、5月份,房山宾馆领导办公会上,王某甲提出在良乡找块地方开个分号,有一个现成的楼,让我和郑英去看看,我和郑英去了后,找到杨明芝,当时杨明芝提出要245万元,我让她拿出发票,她说没有,就有一份装修合同,写着装修费为100万元。王某甲说是买断,我以为是把整个楼买下来,我认为还可以,听别人说245万元就是装修费,使用这楼X年,每年还得给杨明芝27万元租金,我说这能赚钱吗,后来我就再没去。在办公会上我还和王某甲提过是不是找审计局鉴定一下,王某甲说不用,都是朋友;(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1992年1月调到房山宾馆任副经理的。分管共青团等工作。区政府搬到良乡后,我们想在良乡再找个地方开个分号,这一点我们班子的人达成了共识,王某甲说有一个现成的小楼不错,租用10年才200多万,还说明福酒楼装修花了300多万要我们宾馆出,我和宋某都觉得贵,提出了不同意见,郑英不说话。王某甲说人家装修有票看了再说,会后王某甲就让宋某和郑英继续跑这事;(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1995年7月我在房山宾馆任副经理,主管客房部和公关部。租明福酒楼,在开班子会前王某甲和刘建儒、李某田看好了地方,都同意租那个地方;(5)证人孙某谦(北京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七分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1998年崔文志给我介绍了良乡一个装修工程,我带人去了良乡的那个酒楼,接待我们的叫李某生,我们按李某生提出的装修要求,我们估算工程造价100万,后来和杨明芝签了合同,因为他们没给预付款,我提出日期(生效日期)暂时空着,我们收到钱时再填写,后来他们也没有给我们钱,没给图纸,我们也没有干。我们公司没和明福签订过补充协议;(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1990年开始我在房山宾馆任财务部经理。承租明福酒楼时杨明芝报的是260多万元,最后定的是232万元。杨明芝给宾馆写了张报价单,总数是244万多元,不包括报价单上的空调、音响,要是包括就是260多万元。当时杨明芝提供了几份装修合同等。杨明芝的钱全拿走了,都是经过王某甲批准的;(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我和杨明芝是通过朋友认识的,1996年杨明芝说在房山开一个工艺品厂,让我一块干,后来他就把公司注册下来了,我没投资,董事长是杨明芝,王某生是副董事长,我是副经理。1996或1997年杨明芝说在良乡建一个酒楼,我跟着一块看了地方,是一个三屋楼,这楼当时什么都没有,就是一个架子,租过来后需要投资,杨明芝和我借了38万元,杨明芝肯定出钱了,估计她出了200万,我说的200万包括装修和购买设备的钱;(8)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我哥王某甲认识杨明芝的,明福公司在办执照时我哥带着杨明芝、李某生找我,杨明芝说用我的场地,后来我找人在她的介绍信上盖的章,这样他们到市里办的执照,我是明福公司副董事长,是为的凑够三人办照用。我哥领着杨明芝来时说让我帮帮忙。在建明福酒楼过程中,由于某金不够,我哥王某甲和杨明芝到我公司找我让我给担保贷款,后来他们从城市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是用我的车辆担保的。贷款是建明福酒楼用了;(9)证人李某田(原房山区政府副区长兼旅游集团董事长)证言证实,1998年10月左右,王某甲对我说想在良乡开个分号,我让他回去开个班子会研究一下作个可行性分析。王某甲对我说完后我和旅游集团的总经理刘建儒、王某甲还有房山宾馆的几名副经理去考察过,至于某们回去后怎么搞得我就不清楚了;(10)证人刘某儒(原房山旅游集团总经理)证言证实,1998年11月份后,副区长李某田对我说房山宾馆总经理王某甲跟我说想在良乡开个分号,问我如何,我说可以搞,后来李某田、我、王某甲还有房山宾馆的几个副经理到明福酒楼看了看,当时李某田说对承租酒楼要进行可行性分析再进行核定。我也提了三条建议,一可以干,二要开班子会经研究同意再干,三要搞好经营与管理不能亏本。后来怎么谈的价格我不知道。1999年6月份,我到房山宾馆开会,王某甲说用232万元将良乡明福酒楼租过来,明福酒楼是用260万元装修好的;(11)明福酒楼营业楼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明福酒楼营业楼内部装修工程结算价为(略).18元;门楼及厕所装修工程结算价为(略).20元;明福酒楼设备估价(略)元;(12)1998年12月24日的会议记录证实,明福酒楼使用权为10年,每年租赁费26万元,经经理办公会决定同意租明福酒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调查、了解立成工艺品公司资信,也没有经过房山宾馆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擅自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为立成工艺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导致房山宾馆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为立成工艺品公司担保造成房山宾馆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此项事实应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某起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承租“明福”酒楼,造成房山宾馆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莹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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