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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山荣乡杨某村委会、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山荣乡人民政府等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8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1961年生,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乡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女,1964年生,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乡X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杨某村委会),住所地山荣乡X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乙,(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略)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荣乡政府),住所地山荣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乡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业中心),住所地乐东县城。法定代表人陈某瑞,该服务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乡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荣村X组),住所地山荣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丁,(略)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符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山荣村X村分为二个村委会后,1997年3月山荣乡政府召集二个村委会的代表讨论协商把毫龙山规划给杨某村委会所有。1998年1月1日符某某与山荣村X村民小组签订了20亩《土地承包合同》(该地位于毫龙山脚下叫它同伟坡)用于种橡胶。合同签订后,符某某预交前10年土地承包金800元,尔后,就雇工人对该地进行开发,挖平台和洞穴,每洞穴付5元(包挖平台)。同年4月购买橡胶苗种下,每株3元。1998年11月27日杨某村委会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签订《林业承包用地》合同,把毫龙山(包括现争执地)发包给金华林业公司,用于种植浆纸林。2000年1月金华公司对该山进行清山挖穴种上桉树。经现场勘验该争执地上现有一条条平台,但平台上没有橡胶树头也没有凹凸穴位可供清点。该地南边有40个洞没有种上任何树木,已无法鉴定橡胶树被砍前的生长情况,原告只能从平台地下挖出橡胶树苗头。有限公司已在该地种上桉树苗高约30-40公分。原审法院根据海南省国营山荣农场生产技术科提供的证明,认定原告在20亩地只能挖700个洞,每个洞5元共3500元,种下胶苗660株,每株胶苗3元共计1980元,两项支出共5480元。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经县政府同意把山荣村委会分为山荣村委会和杨某村委会后,山荣乡政府于1997年3月5日召集二个村委会代表协商,把毫龙山(包括它同伟坡)规划给杨某村委会所有,土地权属已变更,其使用权由杨某村委会处分。199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土地权属变更后订立,合同无效,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1998年11月27日杨某村委会把毫龙山发包给金华公司是经县林业服务中心规划,山荣乡政府同意后签订合同,金华公司于2000年1月进行清山挖穴其操作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略)元、间接损失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该山上开挖平台洞穴和购买橡胶苗支出费用由第三人和原告按过错责任赔偿。据此判决:一、原告符某某与第三人山荣村X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雇工人挖平台洞穴支出3500元,购买胶苗款1980元,两项合计5480元,由原告承担1096元(20%计),第三人赔偿给原告4384元(80%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第三人返还原告预交土地承包金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负担175.60元,第三人负担702.40元。

宣判后,原告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它同伟坡地一直属第三人山荣村委会第一小组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山荣乡政府召集双方分地,也没有经县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它同伟坡地所有权仍属第三人。本案上诉人所承包的坡地原属第三人山荣村X组社员卢某坚的自留山,上诉人经卢某坚同意并与山荣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该地应有承包经营权。2、1995年经县政府批准杨某村X村委会分列后,杨某村的土地范围和面积并没有改变,现杨某村委会把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金华公司属无权发包,故其承包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签订了无效合同并把上诉人2000株橡胶砍掉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杨某村委会把它同伟坡地发包给金华公司并砍掉上诉人的橡胶树,既侵犯第三人合法土地所有权,又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同时侵犯了第三人村民卢某坚的自留山经营权,法院依法应追加卢某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卢某坚为第三人,却把与本案无关的山荣乡政府和乐东县林业中心列为被告,违反程序。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华公司辩称:1、1997年3月5日在乡政府主持下山荣村委会和杨某村委会集体讨论同意把毫龙山划给杨某村农民集体所有,并且相邻的山荣村委会明知杨某村委会就该地与金华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而没提出异议,还证明该地与杨某村委会不存在争议,证明了山荣村委会当初认可了山荣乡政府对该地权属归属的处理,该地土地所有权应属杨某村委会所有。2、金华公司与杨某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杨某村村民代表集体讨论通过且经山荣乡政府批准,并已纳入省政府的350万亩浆纸林基地规划,其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第三人村民集体讨论同意,也未报乡政府批准,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无效,其土地承包关系无效。其开发利用土地的投资损失应由无效行为的责任方承担。4、上诉人提供的1986年乐东县政府颁发的卢某坚的自留山证上证明“不准出租、买卖、转让…..违者收回”,卢某坚10多年没有在该地植树造林,并且擅自将该地转包给上诉人,按照该证书中县政府的要求,卢某坚已失去该地的自留山权利,本案与其无关,况且,该证书也未证明该地的权属问题,原审不追加其参加诉讼正确。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村委会答辩称:毫龙山是乡政府主持从山荣村委会划拨给杨某村委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山荣村委会同意并盖章,杨某村委会也不知情,更不知上诉人已种上橡胶苗,上诉人要求杨某村委会赔偿其损失无理。

被上诉人山荣乡政府辩称:本案争议地已在乡政府主持下由山荣村委会和杨某村委会协商同意决定划拨给杨某村委会,土地权属属于杨某村委会。第三人不经过杨某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同意而发包给上诉人错误。上诉人是否种上橡胶乡政府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林业中心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山荣村X组辩称:毫龙山历来属第三人所有,不承认土地权属于杨某村委会,现杨某村委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的权属归杨某村委会。第三人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橡胶被毁的损失应由杨某村委会和金华公司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村委会原属山荣乡X村委会的第五生产队。1995年为建设大广坝水电站,第五生产队的土地被淹而搬迁。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搬迁后的第五生产队与田头四队合成一个村委会即现在的杨某村委会。本案争议的土地叫它同伟坡,位于毫龙山,原为原审第三人山荣村X组集体所有。1998年1月1日,上诉人山荣村X村农民符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山荣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它同伟坡地20亩用于种橡胶,合同期限十年,承包金20元/亩。该合同未经原审第三人村民民主议定同意,也未报山荣村委会及山荣乡政府批准。合同签订后,符某某向原审第三人交了承包金800元。1998年,海南省政府350万亩浆纸林基地项目上马,乐东黎族自治县政府根据省政府的部署,要求各乡X村X排营造浆纸林用地。因杨某村委会原土地被大广坝水库淹没,山荣乡政府召集山荣村委会与杨某村委会协商,决定把毫龙山土地划归杨某村委会用于种植浆纸林。1998年11月27日,杨某村委会为甲方、山荣乡政府为乙方、林业服务中心为丙方与丁方金华林业公司签订《林业承包用地合同》,把毫龙山(包括现争议的20亩地)发包给金华公司种植浆纸林。2000年1月份起,金华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该山进行清山挖穴并种上桉树。尔后,因符某某称金华公司及杨某村委会推毁其承包地上的2000株橡胶苗要求赔偿未果而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在争议地上现有一条条人工平台,但平台地面上没有橡胶树头及凹凸穴位可供清点。该地南边40个洞没有种上任何树木。金华公司已在该地种上桉树苗高约30-40公分。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符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金华公司提供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书、各方陈某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核对,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不属于原审第三人山荣村X村民,其与原审第三人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第一小组村民民主议定同意,也未报村委会及乡政府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无效合同,符某某不享有对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符某某依据该合同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无理,不予支持。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审第三人山荣村X组,第一小组应赔偿符某某为履行该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据现场勘查,争议之地已由符某某开挖成平台及洞穴,原审认定符某某雇工开挖平台及洞穴的损失3500元有理,该损失应由山荣村X组承担;另外,山荣村X组还应退还符某某已交纳的承包金800元;符某某称被上诉人推毁其橡胶苗2000株构成侵权,但其只提供证人证某,证人未某庭质证,且现场已发生变化,无法证明符某某已种2000株橡胶苗并被推毁的事实,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毫龙山的权属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确权,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符某某诉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符某某已种橡胶苗损失1980元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第三人山荣乡X村X村民小组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符某某雇工人挖平台洞穴支出3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8元,由上诉人符某某负担878元,原审第三人山荣乡X村X村民小组负担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符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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