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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查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查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1份《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泾县X村丁家冲的“泾县钱海废旧塑料回收部(以下简称钱海塑料回收部)”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万元,共计6万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租金1.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应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至今拒不支付。不仅如此,至2011年10月电费3339.47元被告未某,由原告为其垫付,原告还为被告垫付材料预付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租金又不交纳电费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并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电费3339.47元、材料预付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查某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多次催要租金,实际上是被告给原告租金,其不要,自己没有违约。2、材料预付款2000元与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其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的租赁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朱某人民币贰仟元整材料预定款,收款人:沈维根2011年2月28日)。证明被告拜托原告交了材料款预付押金,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或承担。被告质证:这是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

3、泾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报案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将钱海塑料回收部的配套设施于2010年5月出租给被告经营,因途中发生口角被告于2011年11月将电机4台、配电柜X组转移它处。报案说明证明了在经营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且把设备转移了。被告质证:确实如证明所述发生了口角,搬走东西是有原因的,在2011年11月6日与11月8日,原告强制将电停掉,并把工人赶走。

4、电费缴费单4张、泾县X镇供电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电费。被告质证:无异议。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钱海塑料回收部是原告经营。被告质证:无异议。

6、沈维根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欠沈维根的材料款,所以原告预付的材料押金沈维根没退。被告质证:被告欠沈维根的材料款是事实。

被告未某。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6,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某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5月18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查某签订1份《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泾县X村丁家冲的钱海塑料回收部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万元,合计6万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的租金1.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应支付原告的租金1.5万元至今未某,且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17日的电费合计3339.47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查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某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给原告租金,其不要,自己未某约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以钱湾塑料厂的名义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但被告未某纳,而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付。材料预付款2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材料预付款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查某所签订的租赁泾县钱海废旧塑料回收部的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5万元及所欠电费3339.47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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