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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生意资金周某困难,想向原告借款2万元,保证同年10月30日前还款,如果未还款,按银行利息三倍加息。原告碍于情面,筹集了2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现被告已无影无踪,原告无处寻找被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肖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1.10.X号前归还,用于生意周某,不归还按银行利息三倍加息”,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某,约定2011年10月30日归还,不归还按银行利息3倍加息。

被告汪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为“今借到肖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1.10.X号前归还,用于生意周某”的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逾期还款利息的部分因有3处涂改,未经被告捺印确认,故对该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汪某系同村村民,且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1张,言明同年10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汪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约定部分的真实性未被本院确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存在,可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偿付催讨之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借款2万元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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