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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朱某、杨某、彭某,原审被告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59岁,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4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向峰,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住(略)。系吊顶装修该房屋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朱某、杨某、彭某,原审被告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兵,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峰,被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5日17时,王某、朱某之子王某在(略)华英商贸城服装店老板张某甲的店里装射灯时一根剥开的电线搭上了其所站立的施工的脚手架(导电的铁架子),造成王某触电从架子上摔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该房屋属陈某丙所有,陈某丙将该房租赁给张某甲开服装店,张某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将吊顶装修、线路改装和灯饰装修等以5300元价格包给杨某,杨某又将其承包装修工程中线路改装及灯饰装修分包给彭某,费用400元,彭某将该活让与王某。王某死亡后,张某甲、彭某已先行垫付10000元(各5000元),杨某垫付3000元,以上垫付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扣抵。

原审认为,电力设施的安装应由具备电工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本案中,张某甲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吊顶装修、线路改装和灯饰装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杨某,杨某又将线路改装和灯饰装修分包给无电工资质的彭某,彭某又将线路改装和灯饰装修转包给无电工资质的王某,后王某在安装射灯时触电,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杨某、彭某在发包、分包、转包中未对施工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均存在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王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未取得电工资质,施工过程中带电操作,未穿保护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过错,张某甲、杨某、彭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应自负40%的责任。针对王某、朱某的赔偿项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如下:1、丧葬费27357元/年÷2=13678.5元;2、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以上款项计332283.7×60%=199370.22元。王某、朱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2937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杨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370.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9370.22元。即张某甲、杨某、彭某各赔偿原告76456.74元。判决履行中应扣除提前垫付款。二、驳回原告对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00元,由张某甲、杨某、彭某各负担900元,王某、朱某负担7600元

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房屋装修工作承揽给杨某,杨某将其中的线路改装和灯饰安装擅自转让给彭某,彭某又擅自转让给王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某及死者王某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杨某没有电工资质,其在承揽后完全可以让有资质的人来完成该工作,如果王某是杨某的雇员,上诉人存在选认错误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事实上是杨某将该部分工作擅自转让给彭某,彭某转让给王某。上诉人不存在选认事实,更不存在对施工人员是否具备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尽到审查义务承担2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缺乏依据,死者是农业户口,而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三、王某没有电工资质,施工过程中带电作业,未穿保护服是造成其本人的根本原因,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杨某、彭某在转包中以赚钱为目的,转包给一个无电工资质的人员施工,二人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朱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彭某将线路改装和灯饰装修转包给无电工资质的王某是错误的。从一审几份证言看,工价是彭某和杨某谈好的400元,王某连射灯都装不好,打电话让彭某过来教他如何装,说明王某根本就没有承包这个活的能力。该电工活是彭某接下来的,王某和案外人朱某奎受雇于彭某。二、王某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一审中其户口正在办理中,现已发下来,属非农业户口。三、原审判决王某承担40%的责任过高。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王某脚下站的铁梯子是雇主提供的,在正常安灯过程中,被突然掉下的一根电线搭在铁梯子上导致中电身亡。另外,精神抚慰金也过低。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被上诉人杨某中介介绍活,不是承包,王某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彭某从没有雇佣过王某,只是介绍活干,本人与王某是工友,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陈某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让陈某丙承担责任没有上诉,陈某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王某的父母王某、朱某称王某生前经常跟随彭某到各工地干活,其家中的台历中记载着在有关工地干活的情况。本次活的工价是彭某和杨某谈好的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着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是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将房屋装修工作交由杨某完成,并约定一定报酬,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杨某将房屋装修的辅助工作,即线路改装和灯饰装修交由彭某完成,按照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是允许的。承揽人杨某与彭某之间法律关系是再承揽合同关系。再承揽合同与原承揽合同相对独立。承揽人杨某对再承揽人彭某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张某甲负责。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相应风险,定作人只对选任承揽人不当承担相应的选任不当责任。法律未规定简单家装的承揽人必须要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也并不要求家装的定作人张某甲在选任承揽人时必须要求承揽人有相应资质。因此,上诉人张某甲对杨某的选任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不应承担本案死者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揽人杨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的风险要自己承担,而承揽人杨某将线路改装和灯饰装修交由再承揽人彭某完成,因彭某无电工资质,再承揽人彭某又将此电工的工作交由经常跟其一起干活的没有电工资质的王某完成,因此,彭某明知王某无电工资质,却让其去干电灯安装的活,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更大,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调整为再承揽人彭某承担40%责任,上诉人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其他各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在事发后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作为对受害人家庭的经济帮助不再退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朱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朱某各项损失中的199370.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9370.22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76456.74元,被上诉人彭某承担1529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履行中应扣除提前垫付款。上诉人张某甲的垫付款作为经济帮助不再退还。”

二、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41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2641元,被上诉人杨某承担1900元,被上诉人彭某承担2900元,被上诉人王某、朱某承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丙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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