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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与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吴某某、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996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荷兰)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略).V.),住所地荷兰王某阿姆斯特丹(略),威廉敏娜皇后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保某·安德烈亚斯·茹尔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镇沟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芜湖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告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健力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社区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荷兰)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吴某某、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荷兰)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吴某某、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荷兰)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荷兰)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由(荷兰)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已交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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