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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毛某驾驶渝x摩托车,经老五朱路行至仙龙镇X村X路段时,因弯道处避让不及,将原告王某撞伤。此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某医嘱休息3个月。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毛某赔偿医疗费1798.60元、误某4260.49元、护某15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6327.09元。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有误;当时事发路段正在埋天然气管道,被告经过时已经鸣笛提醒路人,但原告未让路,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毛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摩托车,经老五朱路行至仙龙镇X村X路段时,因弯道处避让不及,将原告王某撞伤,造成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毛某结付,出某医嘱:休息3月,患肢前臂吊带制动2月,定期复查ⅹ线片(1.3.6.9.12月)。王某出某后,于2012年1月19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2月9日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2012年2月,王某到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798.60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8.60元、误某4260.49元(12959元÷365天×120天)、护某1500元(5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30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5277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合计36327.09元。

同时查明,毛某没有为其所有的喻x普通摩托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毛某给付了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此,被告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原告的损失36327.09元,抵销被告毛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有33327.09元应由其赔偿。被告毛某没有为其所有的喻x的普通摩托车购买保险,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毛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主张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主张的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符合其住院的情况和本地实际消费水平,被告辩称该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3327.09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正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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