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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与被申请人邓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谢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精兵,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邓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友军,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谢某与被申请人邓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小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谢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姐弟关系,1990年2月按农村风俗习惯订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女儿谢某,现已22岁,1992年生育男孩谢某某,现已12年。原、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应依法解除。现申请人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所生男孩谢某通归申请人抚养,由被申请人承担小孩抚养费360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申请人邓某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实是表姐弟关系,如果申请人不愿意和好,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小孩谢某某必须归被申请人抚养,由申请人承担360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某的父亲与被申请人邓某的母亲系亲兄妹,原、被申请人从小一起长大,于1990年2月按农村风俗习惯订婚,1992年3月10日在青山园乡民政室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长女谢某,现已22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某。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两人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应予解除。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谢某与被申请人邓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请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龚小燕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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