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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湘潭三翼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湘潭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法医,湖南省湘潭市X村X号X栋。

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湘潭三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湘潭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福安楼附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湘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曾某、湘潭三翼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湘潭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1年3月1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湘x号轿车沿湘潭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筑学校地段右侧车道超车过程中,与被告三翼物流公司员工曾某驾驶的在快车道行驶的湘x货车相撞,致使湘x车辆失控后,与相对行驶至事发点的由被告伟业物流公司员工王某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左某、被告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1天,其中50天由二人护理,31天由一人护理;原告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某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某部头皮血肿;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棘突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压缩性骨折、L2左某横突骨折;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左某肋骨畸形并肋软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1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二)湘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三翼物流公司,三翼物流公司为湘x号货车在安邦财保湘潭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交强险中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中约定投保赔偿限额30万元,根据合同安邦财保湘潭公司因投保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时相对免赔率为10%和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湘x号牵引车所有人为伟业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岳塘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该车交强险中约定投保人无责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三)原告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

(四)原告左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有:1、医疗费37609.85元;2、护理费8260.86元[131天(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二人+2011年4月21日至5月21日一人)]×63.06元/天;3、误工费32200元(161天×2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81天×12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42467.60元(20年×16566元/年×40%+20年×16566元/年×10%×0.3);7、鉴定费300元;8、原告的车辆损失23200元。以上合计246010.31元。原告受伤后,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左某与被告曾某因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而酿成交通事故,致使湘x车辆失控后与相对行驶至事发点的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曾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曾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曾某系被告三翼物流公司员工,在从事工作时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三翼物流公司承担,但原告在事故中具有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可以相应的减轻被告三翼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湘潭公司是肇事车辆湘x号货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其与被告三翼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左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左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致残,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了很大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某系被告伟业物流公司员工,其在从事工作时造成原告伤害,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伟业物流公司承担,但根据王某无事故过错,王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岳塘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岳塘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定的无责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2000元;在第某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原告左某以上损失57424.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100元;三、由被告湘潭三翼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8530.52元;四、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左某负担54元,由被告湘潭三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应赔付金额时,多计算26192元的赔付,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该部分款项;另对于车辆损失定损为155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有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左某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上诉人在上诉中没有明确多计算的金额明细;二、被上诉人有两处残疾,七级伤残的部分加0.3有依据;三、左某从事的是科技医学类行业,而不是居民服务业;四、车辆实际修复花费23000元,保险公司定损15500元是其单方行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本案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湘潭三翼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湘潭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多计算了26192元,其中车损计算应按15500元计算的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了该笔修复费用的修理项目明细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而安邦公司定损15500元的行为,是其公司内部机构的单方行为,因此安邦公司要求按15500元定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安邦公司提出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左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错误,经审查左某事故后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两处伤残,一审对于第某处十级伤残提高3%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左某已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对于误工费安邦公司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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