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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百货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3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百货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省百货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辉,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约后,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付,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有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上诉人支付住房补助及返还“劳动风险金”,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改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改房款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在事实上有一定的牵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均因内部职工脱离用人单位相互处理财产权益问题。上诉人的反诉符合反诉条件;在这次“买断工龄”的国有商贸企业改革中,省商贸厅的文件也要求职工和单位的全部债债务一并处理,包括国有企业职工房改问题。合并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才符合政策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改房款(略).54元,并以此款与经济补偿金(略)元相抵。

上诉人二审提交职工内部房改房案、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上诉人进行内部房改的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海南省政府办公厅《省属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方案》和海南省商贸厅《省属商贸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十条规定》以证实其内部房改方案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应付房款(略).54元,并明确可用企业土地、房屋和设备等实物抵扣职工安置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时发放经济补偿金与售房为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将未有产权证,亦无法进行房改和出售的房屋硬是卖给被上诉人,并以此扣发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绝大部分职工一样,被迫向上诉人交纳劳动风险抵押金2000元,二审应判决上诉人退还;住房补贴是职工应享受的待遇,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发放住房补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违法扣除被上诉人工资1000元,二审应判决上诉人退还。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上诉人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会议通过下列决议”、证人吴某前及上诉人向其他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的收据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至今未退还。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上诉人原为上诉人职工,2000年3月始,上诉人等企业按省政府部署进行商贸体制改革,由企业职工买断工龄,退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00年5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退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同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班离岗,同时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知尚未付清房改房款而不予支付。同年11月,被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遂起讼争。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对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省商贸厅和海南省省属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商贸企业改革的文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房改方案,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该方案未有双方签字确认,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方案的真实性,法庭对该方案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代表会议决议”未有上诉人盖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法庭亦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收取其他职工的风险抵押金收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亦向被上诉人收取该风险抵押金,因上述收据确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吴某前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风险抵押金,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提出异议,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法律后果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且内容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单位进行房改,被上诉人是否自愿,能否房改,是否已经完成及公房应否退还等诸多房改问题,系另案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的有文件中虽有企业改革转制中所需安置职工费用可用企业土地、房屋、设备和库存商品等实物抵扣安置费的规定,但该规定应仅适用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况且该规定为上诉人行业内部规范,并非可直接引用的法律法规,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支付房改款而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就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风险抵押金”及克扣的工资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一审对此未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亦不作认定。被上诉人要求的住房补贴,一审亦未作认定,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二审提出,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00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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