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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朝多、人民陪审员明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邀约原告共同投资经营砂场,因为被告当时无资金,便用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大青山山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当月19日和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7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现合伙经营的沙场早已停止经营,被告不仅拒不进行合伙清算,而且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也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原告高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8月14日合作协议1份、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的出资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2、林木转让协议、关于经营管理大青山林木的协议、林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合伙投资,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合伙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被告为此也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被告多次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可原告总是以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的财产为由提出很多无理要求、不认帐。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就其辩解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0年8月11日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磊、黄根一起合伙投资砂场项目签约,后被告邀约原告入股该项目即于2010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

2、2010年8月14日合作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伙的诚意,与借款有关。

3、河道采砂许可证1份、2010年12月24日被告和案外人黄根与案外人李文森签订的协议书1份、拆迁通知1份,证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期间发生了一系列事件,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伙经营。

4、2011年4月5日案外人黄根出具的证明、收条各1份,证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案外人黄根私自转让砂场导致原、被告不能正常经营。

5、2010年12月29日新疆东方诚信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份、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新疆商会提交的材料1份,证明与合伙有关的事实情况。

6、林权证1份、关于经营管理大青山林木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让取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X组大青山林木的经营管理权,现上述两份证据均抵押在原告处。

7、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5月20日和2012年3月1日合伙账目清算明细表各一份以及2012年3月1日总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每个阶段的账目明细以及双方合伙投资情况和总账情况。

8、证人吴明富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拿出的100000元钱,已被原、被告交给案外人陈磊用于砂场项目处理关系办证开支,但证没有办成,停业后双方合伙账目未清算。

9、证人李运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在算总账后,若按一年利息算,被告应付原告130000元;若按两年利息算,被告应付原告170000元;算总账后,合伙人都有签名。

经过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按合作协议约定用于合伙事务开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举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合作协议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只能证明借款抵押物,与本案待征事实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待征事实无关联;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河道采砂许可证是登记在案外人李文森所在的公司名下,非合伙人名下,办证主体不符,另外还缺乏采矿许可证,最终导致经营不合法而被职权部门通知拆迁、取缔经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对证据6中的林权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待征事实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证人证实合伙中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待征事实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证人证实的借款数额以及算账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170000元,不是150000元;算账没有形成结论性意见,原告未签字认可。

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4、5、7、9,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8,原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与被告证据3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相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1日,被告刘某(为投资方)与案外人陈磊(为项目方,代表新疆东方诚信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一方)、黄根(为投资方)一起合伙在新疆乌鲁木齐市X乡投资砂场项目签约。签约后,被告刘某邀约原告高某入股该项目,双方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甲(即刘某)、乙(即高某)双方投资一套设备,与办理矿体费在内约300000余元,现由乙方出资300000元作为前期开支,乙方300000元其中150000元作为甲方借150000元,利息按月2分计算,甲方用飞山泥湾村X组大青山林权证抵押给乙方,等双方所开办的砂场受益时,乙方将所押的林权证退给甲方。此套生产设备,甲、乙双方各占40%,项目方占20%。”协议第二条规定:“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安排人员进行购买设备,投入生产过程中的各项管理和财务管理,如此项目未获得批准,所用金额由甲方退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为该项目投入了资金,被告刘某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8月19日和2010年8月21日先后共向原告高某借款170000元作为该项目资金投入,并用其受让取得的靖州县X组大青山林木的经营权抵押给原告高某。2010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案外人黄根与案外人李文森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案外人李文森负责新疆乌鲁木齐市X乡投资砂场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案外人李文森处理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及维持砂场所必需的费用由被告刘某和案外人黄根共同负担。2011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水务监察大队以擅自在河道内采砂为由向被告刘某和案外人黄根下达了拆迁通知,责令被告刘某和案外人黄根于2011年5月1日前停止作业,撤离采砂河道。自此,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终因该项目未获得批准而散伙。散伙后,双方多次组织账目清算未能形成结论性意见。2012年2月20日,原告高某以被告刘某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引发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证据是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为债务设定的担保,且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双方合伙投资,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合伙项目未获批准,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借款,显然乌鲁木齐市水务监察大队下达的拆迁通知可视为原、被告合伙项目未获批准的依据,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借款。对于是否计算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是基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而来的,且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标准,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可以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主张的合伙经营,属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0年8月19日起算至还款日止;70000元从2010年8月21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芳

审判员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明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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