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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告夏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宋国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唐X(曾用名唐XX)。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打牌,不顾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都是要原告做家务,并要求原告做饭给被告吃,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只吃不做事。1999年,原告母亲生病,原告在照顾母亲期间,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在其岳父家照样打牌、酗酒。当原告要被告注意自己的言行时,被告说若原告给他生个男孩他就改,生个女孩他就不会改,还要把女孩摔死。原告父亲听后说了被告几句,被告竟然打了70多岁的岳父几个耳光,那时原告就想离婚了,但考虑到女儿还太小,也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希望被告能够改过自新,于是就向家里求情,要父亲原谅,看在女儿的份上便没有再追究了,但被告不但没有改过自新,反而变本加厉,喝醉了就打人、骂人,有时还会拿着刀子刺人。2009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的叔、姑父们好好管教一下被告,被告当着其叔、姑父面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喝酒、打牌,好好做事养家。但过了不久被告就撕了保证书,又开始天天喝酒、打牌,也不做事,这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家里所有的负担全是原告一个人在承担。婚姻是由感情、责某、道德、子女等组成的,谁破坏了这些就破坏了婚姻,被告没有对这个家庭负半点责某。更让原告害怕的是被告竟扬言要杀掉原告娘家全家,原告天天过着担惊受怕的日子,只好外出打工,躲开被告,以免受到被告的伤害,现已分居达五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整日好吃懒做,连自己都养不活,吃喝都是在其父母家里,也不抚养女儿,女儿一直是由原告在外打工挣钱抚养。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女儿也是由其爷爷、奶奶照顾,被告对女儿是不闻不问。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判原、被告不准离婚。这次起诉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无夫妻生活可言。为解除这早已名存实亡、且已无和好可能的婚姻,使原告早日脱离苦海,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20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照样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早已千疮百孔,且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3、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2、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夏某与被告唐某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唐X。2003年以来,原告常年在外务工,间或回家居住,探望小孩。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曾两次接原告回家。2009年12月原告以被告懒得出奇,游手好闲,成天赌博、酗酒,不讲道理,性格暴躁、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以(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判决原告夏某请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不予准许。2010年11月,原告又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改过自新,反而变本加厉,被告当面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喝酒、打牌,好好做事,但不久撕掉保证书,恶习一如既往,且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加强交流沟通,被告克服陋习,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以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又判决原告夏某请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不予准许。但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也未改善,2009年12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离婚之诉后,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女孩唐某现由被告监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3年2月开始,因原告外出打工而导致双方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虽有决心与原告和好,并写了保证书,但不久又撕掉保证书,夫妻关系并未根本改善,以致原告又来诉讼离婚。第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以致原告再来诉讼离婚,且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夏某诉请与被告唐某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请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唐X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唐某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夏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小孩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探视小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时扣除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城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向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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