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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力,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原湘潭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欠款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4)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永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0年二月一日作出潭检民行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0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潭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力,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4)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退还交纳人。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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