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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魏某、王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男。

被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系魏某之夫),男。

被告唐某,男。

原告陶某与被告魏某、王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某、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魏某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由被告唐某对被告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魏某支付齐了约定的借款金额(略)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他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唐某起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照担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1、由被告魏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某,利某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魏某、王某按照《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3、由被告唐某对被告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原告给我提供借款的实际金额是(略)元,并非原告所陈述的(略)元。魏某并没有收某原告给付的现金220000元,该款实际上是支付的原告的利某。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魏某出具现金收某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13日,原告应举证证实其提交现金的相关证据。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某,而在2011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达成了新的协议,按月息5分计息后继续借款。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进行计算。由于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因魏某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某的四倍继续计息。

被告王某、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与王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魏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唐某作为保证人(丙方)与原告陶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为生产经营之需,经与甲方协商,甲方自愿给乙方提供借款(略)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全面履约向甲方保证担保。一、借款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甲方给乙方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略)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以现金方式、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乙方收某甲方现金的,给甲方出具收某,甲方给乙方转账的,乙方可不给甲方出具收某,转账凭证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借款的依据。二、借款用途。乙方保证借款后用于合法正当用途,以保证借款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三、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四、借款利某。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照同期同类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某的4倍支付甲方借款总额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某。五、借款期满续约。若乙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偿还甲方借款的,应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乙方提出续约,经甲方同意后续约。六、保证方式。丙方对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不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七、保证担保的范围。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八、保证期间。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主债务期(包括甲、乙方双方续约期)及期满后两年。九、违约责任。(一)乙方不按照约定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150000元违约金;甲方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的,应向乙方支付150000元违约金。(二)甲、乙方无故单方解除本协议的,须向守约方支付150000元违约金。”同日,被告魏某给原告陶某出具收某一张,其内容载明:“今收某陶某人民币现金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2011年7月13日,原告陶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魏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转入了(略)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双方遂口头达成新的协议,由原告陶某继续为被告魏某提供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魏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1月12日、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原告陶某支付了利某195000元,将利某付至2012年3月12日。后原告陶某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收某、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被告魏某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陶某与被告魏某、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关权利某履行相应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在原告陶某与被告魏某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经原告陶某催收某,被告魏某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此笔债务产生于被告魏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魏某、王某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魏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略)元,是将220000元利某计入本金重复计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以否定其本人亲笔出具的现金收某,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对利某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某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陶某要求酌情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所约定,但原告也同时主张了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某),故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魏某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陶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某借款(略)元及利某。利某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计付。

二、由被告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某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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