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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11月19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同年12月28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尚须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遂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月5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遂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从湘乡市往双峰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0国道1273KM+150M(蚊子山)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宋×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宋×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010年10月1日前,被告人肖某共赔偿了被害方贰拾万零伍仟元,被害方已经收到了全部赔偿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章×方的证言、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领条、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告人肖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从湘乡市往双峰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0国道1273KM+150M(蚊子山)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宋×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宋×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010年10月1日前,被告人肖某共赔偿了被害方贰拾万零伍仟元,被害方已经收到了全部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宋×昆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肖某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被害人宋×昆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被告人肖某的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双峰县X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肖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

4、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超速行驶,弯道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昆持C4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关于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肖某已与被害人宋×昆之弟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害人宋×昆的法定代理人黄×吾不同意该协议未签字,被告人肖某已赔偿了被害方20.5万元,其中5000元由被害人母亲黄×吾接收,17万元由被害人弟媳接收,3万元由朱×海经手。

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方位及被告人肖某停留在事故现场。

7、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证明湘x重型自卸货车技术性能有效无故障,肇事前车速为68Km-70Km/h。无牌两轮摩托车技术性能有效无故障。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宋×昆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证人章×方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6日,他坐在湘x大货车驾驶室内,车上就他和肖某,货车往双峰方向行驶,肖某驾驶车辆,当车经过蚊子山地段时,肖某就去超驾驶在前面的摩托车,与摩托车并齐时,碰撞上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被货车的右后轮碾压了脚,摩托车被压在车底下。

10、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从梓门桥驶往双峰,在经过蚊子山地段时,看见前面行驶一辆摩托车,其就超车,摩托车突然往其车上横撞过来,其来不及刹车,摩托车就撞在其车上,被压在车底下,摩托车司机被其车右后轮压了脚。事故发生后,其就赶紧报警,并打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到医院。当时其车速比较快,摩托车速也比较快。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肖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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