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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春、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与李某经朱小英介绍相识,2005年双方开始在老检察院李某的住房同居生活。2004年临武]云锡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临武县X村集资建房,该矿职工肖亚辉取得了集资建房资格,并于2004年12月5日由其哥哥肖君武交了第一批集资款35,000元。2005年肖亚辉因在其妻子单位集资了一套住房,便将在泡金山矿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了胡某、李某。胡某于2005年9月26日将集资款35,000元交给肖亚辉的哥哥肖君武,由肖亚辉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胡某,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某临武建房款35,000元,本人原交公司财会室收款收据(35,000元)同时交给胡某收存作集资建房依据,建房集资名额转归胡某所有,特此立据”。2006年3月21日,胡某将第二批集资款10,000元交给肖亚辉,肖亚辉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胡某,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某临武金山三村集资建房款10,000元,公司收款收据同时转给胡某收存,以便作为本人转让集资的凭证”。因肖亚辉没有时间去公司财会室交钱,便将此10,000元集资款转交李某,由李某自己去公司财会室交纳。后因临武]云锡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建房事宜由职工自行管理,2006年8月李某自己经手交纳了第三批集资款12,187元,收据上交款人、收款人均为李某。2006年11月29日,胡某、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活在金山三村集资房中谖怯爻蚬^峰路X村X区X栋X单元X楼)。2008年3月17日,胡某、李某在临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填写为“无”,但双方离婚后仍然在金山三村集资房中同居生活。2008年9月,李某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件号:临房权证转移字第x唬谖儆淞匚窍爻蚬^峰路X村X区X栋X单元X楼)。2010年8月后双方因争夺该房所有权发生纠纷,并互换大门锁,不准对方进房,城关镇派出所多次出警并召集双方调解未果。胡某于2011年3月1呷了恢笠ㄉ悍耄笄呵唬⒁馈ㄒ苑俣淞匚窍爻蚬^峰路建材大市场第X幢第X层属胡某、李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价值86,000元进行分割,即胡某应得43,000元;二、判令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房产价格为194,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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