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查明:1992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其朋友徐培明(息县X村农民,已因本案被判刑八年)到息县X镇原息县人民电影院(现已拆除)内看电影时,见时为息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的刘××独自一人到厕所解溲,顿生抢劫之意,二人遂尾随刘××至电影院厕所内,之后,徐培明将随身携带的匕首交给被告人沈某,由沈某持匕首对着刘××不让其动身,徐培明从刘某上搜出现金10元、“钻石”牌手表一块及学校菜票四角,二人作案后返回电影院。刘××到电影院治安室报案,治安人员与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联系,并在刘某认下当场将徐培明抓获,从徐身上搜出全部赃物,沈某闻讯外逃。2011年9月19日,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广州市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原审采信的证据有物证(当场缴获的赃物)、书某、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沈某在原审开庭中亦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及搜身的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实施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判决: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沈某上诉称:其不是抢劫的提议者,只是一个跟随者,应为从犯。其系初犯、偶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沈某提出其应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沈某及其同伙徐培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均证明了“由沈某持匕首对着刘某成不让其动身,徐培明从刘某上搜出现金10元、‘钻石’牌手表一块及学校菜票四角”的事实,上诉人沈某认为其在抢劫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原审对其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已予考虑,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凶器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某员柴夏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二审 刑事 抢劫 裁定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