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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水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罗某丙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5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水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百金城X号。

法定代表人祖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某乙,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1966年3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海口罗某装璜工程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该工程部业务经理。

上诉人海南三水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罗某丙与三水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装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罗某丙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业务,三水公司应履行向罗某丙付清合同价款的义务。三水公司辩称罗某丙加工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三水公司尚未验收完毕,不符合事实。经查,三水公司追加制作之“小东门”广告牌罗某丙已经制作安装完毕并已使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三水公司称该装璜工程业主海口明珠广场对该广告牌存在质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事实上,明珠广场对该工程已向三水公司付款完毕,并已完全投入使用,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三水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另外,三水公司最后一笔付款1000元当时已明文注明为“返工款”,系其双方自愿同意之事实,三水公司称该款应属合同货款而不是“返工款”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定。三水公司称其支付该款系被罗某丙所迫,未能举证,亦不符合情理,不能支持。本合同工程总价款(略)元,罗某丙仅主张(略)元,低于合同价款,可以采纳。扣除三水公司已支付的(略)元,三水公司尚欠罗某丙6890元。罗某丙要求三水公司付清欠款6890元有理,应予支持。遂判决三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丙支付欠款6890元。

判后,三水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罗某丙制作的通道指示牌中有一块牌上的字是斜的,指示牌周边封闭不严,是不合格产品。二、明珠广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付款给我司与罗某丙无关;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保证一年没问题”,我司留下余款是作为质量保证金,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丙承担。罗某丙辩称:我制作的指示牌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1日,罗某丙与三水公司签订《合同书》及附件一份,约定三水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口明珠广场的装磺工程部分交由罗某丙承揽。产品质量标准要求“水晶柱的无影胶不要有痕迹,丝网印刷要清晰,颜色要准确。”以三水公司验收为准;付款方式由三水公司先付50%预付款,交货后付完余额;合同附件列明了承揽的详细项目及价额、交货时间等,总价款为(略)元。签约后。三水公司又追加要求罗某丙再制作一“小东门”通道挂牌,价格390元;另外同意由三水公司承担合同货物运输费用500元。这样合同总价款增加为(略)元。三水公司先向罗某丙支付(略)元,同年9月27日支付8000元。罗某丙制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项目。10月25日,三水公司向罗某丙支付“返工款”1000元。同日前后,该项装磺工程业主海口明珠广场已全部向三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三水公司再未向罗某丙付清尚欠的其余款项。

本院认为:罗某丙与三水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合同签订后,罗某丙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三水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三水公司上诉称罗某丙加工制作的通道指示牌中有一块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但三水公司对于该指示牌系不合格产品的认定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定作人三水公司应在接受定作物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未在合理期限内检验并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而该通道指示牌已交付使用数月,故三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水公司上诉称其留下余款是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交货后付完余额”,并未约定要扣留部分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故三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判令其应将余款6890元付给罗某丙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三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萍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张爱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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