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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贵),男,71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朱某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67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朱某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朱某德,男,45岁,系被害人朱某之胞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长子。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2000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0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唐名兴、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德、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及陈洪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8年10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酒后进入澄迈县西达农场仁兴墟供销社啤酒机娱乐场,与被害人朱某吉相遇,被告人钟某甲质问朱某吉是否抢他朋友的钱,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纠扯头发。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持尖刀向朱某吉胸部连刺二刀,致朱某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吉系被单刃凶器刺中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控方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宣读了被告人钟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某、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尖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害人朱某吉的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钟某甲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4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朱某某、何某某赡养费人民币(略)元。庭前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何某某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钟某甲家庭财产调查情况的材料。

被告人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现场照片没有被告人的指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被告人钟某甲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酒后进入澄迈县西达农场仁兴墟供销社啤酒机娱乐场,同西达农场四队青年朱某吉相遇,二人发生争吵,相互纠扯头发。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朱某吉的胸部连刺二刀,致朱某场死亡。被告人钟某甲作案后潜逃至浙江省江山市,2000年7月22日被浙江省江山市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钟某甲供述,当晚同朋友喝酒中,听到有人讲朱某吉曾抢劫朋友的钱,后在西达农场仁兴墟供销社啤酒机娱乐场碰到朱某吉,因质问朱某否抢了朋友的钱双方发生争吵,即持刀向朱某吉胸部刺了两刀后,逃离现场。(2)证人王某乙、王某丁证言证明,被害人朱某吉被刺倒地后,即打电话报警。(3)证人莫某某证言证明,目击有人惨叫一声,见凶手拉住一青年仔的手腕,青年倒地后,左肋部喷射出很多血,凶手左手接着倒地的身上,一下刺到那人的胸部一刀,拔出来后,接着用右脚踏其胸部三脚,又踢右肋部一脚,然后逃走。(4)证人徐某某、徐某庚、周某某、林某辛等人证言证明,目击到被害人朱某吉躺在地上,被告人钟某甲从其身上踩踏后,持刀走出外面。(5)证人钟某丙、王某戊、王某己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朱某吉被刺后躺在地上的情形。(6)证人王某某、符某癸、王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当晚被告人钟某甲7时至8时同他们一起喝酒。(7)被告人钟某甲的母亲王某莲证言证明,钟某甲刺死朱某吉的刀她家虽没用过,但她孙子拿来玩时见过,并从刀刃的缺口特征进行了辨认。而被告人钟某甲供述尖刀是从朱某吉手上拿的,开庭审理时又说尖刀顺手在窗台上拿的。作案时使用的尖刀应为被告人钟某甲所携带。(8)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钟某甲作案时所用的尖刀,并经钟某甲进行了辨认,同时宣读了尖刀在距后门外9.8米的七姐妹树丛提取的笔录,提取的地点与被告人钟某甲供述其作案后扔掉尖刀的地点相吻合。(9)宣读法医鉴定结论:朱某吉系被人持单刃凶器刺中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地点位于西达农场仁兴乡供销社的瓦房所出租一间为啤酒屋,屋内有被害人朱某吉的尸体及血迹等状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某相一致。(11)宣读了浙江省江山市坛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钟某甲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后,隐瞒真实姓名和住址引起警察怀疑,经同澄迈西达农场派出所联系,已掌握了钟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经审讯后,钟某甲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西达农场派出所出据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经过开庭审理还查明,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朱某某、何某某及其子女朱某德、朱某积、朱某容、朱某吉的户籍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证;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钟某甲家庭财产调查情况的材料,没有钟某甲个人财产情况,本院不予认证。

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控辩双方围绕对被告人钟某甲犯罪情节、定性和证据进行了辩论,现概述并裁判如下:

其一,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应予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持刀在被害人胸部刺了两刀,未采取任何某救措施,逃离现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客观上致朱某吉死亡。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辩护人提出,现场照片没有被告人的指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赶赴犯罪现场,进行拍照、勘验,其证明效力没有要求一定要被告人进行指认。且本案犯罪现场不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的,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到2000年7月22日才被抓获,现场照片与现场勘验笔录作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重要线索,符某法定证据的要求,辩护人以被告人没有指认而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钟某甲提出被抓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均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钟某甲被浙江警方抓获后,据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真实姓名和住址的情况下,与澄迈县西达农场派出所取得了联系,已掌握了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经政策教育,钟某甲才交代了犯罪事实,故提出被告人钟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及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被害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某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的数额及方法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九)项的规定和"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数额标准,丧葬费为人民币3000元,抚养生活费每人每年人民币2040元,抚养生活费被告人钟某甲只承担被害人朱某吉兄弟姐妹中朱某吉所承担的份额。故朱某某的抚养费为2040×5×1/4=2550元;何某某的抚养生活费为2040元×8×1/4=4080元,共计人民币9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失赔偿和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酒后泄愤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抚养生活费人民币6630元;被害人朱某吉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963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提出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张一敏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潘云涛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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