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陆某甲等十二人诉杨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己,女,现年16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母亲,原告陆某己婶婶。

原告孙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女,现年12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庚,系原告陆某壬、陆某癸母亲,原告陆某某大娘。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甲等十二人诉被告杨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孙某庚及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了陆某甲等诉称:2010年3月27日5时15分,我们的亲属陆某洪、陆某林骑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所有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陆某洪、陆某林当场死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洪负主要责任,陆某林不负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36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

被告杨某辩称:一、此案不是普通的共同诉讼,法院不能合并审理;二、应追加固始县交警大队参与本案诉讼;三、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进行审查或委托司法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车辆系保险车辆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可按规定对原告给予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5时15分许,陆某洪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宝牌二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乡至固始县X镇,途中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杨某所有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x柳特神力牌货车尾部,致陆某洪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陆某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某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洪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林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通过固始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被告杨某所有豫x号货车于2009年8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死者陆某洪、陆某林系原告陆某甲、孙某乙之子,原告周某某系陆某洪妻子,原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系陆某洪子女。原告孙某庚系陆某林妻子,原告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系陆某林子女,原告陆某甲、孙某乙共有三子一女(陆某洪、陆某林、陆某青、陆某芳,均已成人),陆某青已于九年前死亡,其爱人已改嫁,二个女儿陆某己、陆某某分别随陆某洪、陆某林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固始县交警大队对杨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4、杨某行车证;5、陆某甲等原告户籍证明、户口簿;6、固始县X乡X村委会证明;7、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等人的亲属陆某洪、陆某林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洪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林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陆某洪、陆某林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各x元,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陆某洪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支付陆某林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因陆某己、陆某某法定扶养人为其母亲,其二人随陆某洪、陆某林生活未办理收养手续,其二人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支付陆某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9元,支付陆某林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陆某洪、陆某林丧葬费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赔偿陆某洪精神慰抚金x元,支付陆某林精神慰抚金x元,因陆某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本人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为陆某洪、陆某林每人精神慰抚金为x元。被告杨某辩称此案不能合并审理,应追加固始县交警大队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确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0元,连同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杨某共计应赔偿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甲、孙某乙、周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孙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因交通事故致陆某洪、陆某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上述十原告因交通事致陆某洪、陆某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x.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下欠x.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某己、陆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保全费1000元,合计6800元,原告负担1303元,被告杨某负担549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某升

审判员吕品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铭(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