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平,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1934年出生,汉族,儋州市(略)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财产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农历6月间,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其在江目地村的瓦平房两间、小厨房一间、猪栏一间、羊栏一间、洗澡房一间、水井一口、菠萝蜜树一棵、杨桃树一棵、橡胶树10亩、甘蔗约5亩及其他生产工具出卖给原告,价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双方协议后,原告于农历6月25日交付4000元给被告,余款(略)元约定于甘庶收成后支付完毕。被告于农历6月27日搬往三亚居住,留下女孩管理房屋及其他财产。农历7月间,原告在被告的地基范围内建造一间瓦平房,估价为人民币4972元。农历8月中旬,被告返回江目地村提出反悔,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口头达成了买卖协议,但由于买卖后,原告只交付部分款项,况且原告未对买卖标的物管理、使用,说明买卖标的物没有转移。因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无效,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财产买卖款人民币4000元应予返还。另外,原告在被告地基范围内建造的一间瓦平房,被告应按价人民币4972元补偿给原告后,该房屋归其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的买卖关系无效;2、被告梁某乙应返还财产买卖款人民币肆仟元给原告梁某甲;3、原告梁某甲在被告梁某乙地基范围内新建的瓦平房一间归被告梁某乙所有,被告梁某乙应补偿人民币肆仟玖佰柒拾贰元给原告梁某甲。以上第(2)、第(3)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梁某甲不服,以被上诉人愿意将其房屋、橡胶、甘庶及一切生产工具等卖给我,价款(略)元,已先付4000元,余款(略)元至甘蔗收成后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标的物没有转移,从而认定买卖关系无效是非常错误的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买卖协议,财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从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没有将房屋、橡胶、甘蔗及一切生产工具出卖给上诉人,4000元是我向上诉人借用的。上诉人新建的瓦平房,不属我的地基范围内,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我所有,由我补偿损失给上诉人是不合理的。另外,上诉人强行砍掉我的5亩甘蔗,并出卖给糖厂,要求赔偿。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梁某乙向上诉人梁某甲借款4000元作为搬迁费用。6月27日,梁某乙便搬迁往(略)居住生活,其在江目地村的两间瓦平房、小厨房、洗澡房、猪栏、羊栏、橡胶、甘蔗等,均由其女孩管理。2000年农历7月间,梁某甲在梁某乙的水井附近建造一间瓦平房。梁某乙否认梁某甲所建的新房是在其地基范围内。农历8月中旬,梁某乙返回江目地村,梁某甲以梁某乙的房屋、厨房、洗澡房、猪栏、羊栏、水井、橡胶、甘庶、树林及一切生产工具等已口头协议出卖给其所有为由,要求梁某乙履行买卖协议,而梁某乙始终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了纠纷。梁某甲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保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梁某乙将其房屋、厨房、洗澡房、猪栏、羊栏、水井、橡胶、甘蔗、树木及其他一切生产工具出卖给梁某甲。但是,被上诉人梁某乙始终否认此事,上诉人梁某甲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是正确的,属举证无能,应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梁某甲与梁某乙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但因标的物没有转移,而判决买卖关系无效,并判决梁某乙返还买卖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梁某甲新建的瓦平房所使用的土地不是梁某乙的宅基地,梁某乙也始终否认梁某甲是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原审法院认定梁某甲是在梁某乙的地基内建房,而判决所建新房归梁某乙所有,并由梁某乙给予经济补偿,没有事实根据,显然是错误的,本院一并予以撤销。梁某乙所借梁某甲的4000元和梁某乙要求梁某甲赔偿甘蔗损失,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评估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均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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