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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不尽家庭义务,且经常不告知原告就单独外出,有时长达半月不归家。因此,原告多次劝导被告,双方也经常发生争吵,但被告不仅未改陋习,反而于2007年下半年擅自外出后至今未归,且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长期外出而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亦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宋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

3、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人陈伟的调查笔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四年及无和好可能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双峰县X村支书刘某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多年及与一个做煤球的人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1、2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本院调查的刘某查的证言,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诸多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外出至今,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被告无嫁妆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好,被告外出长达四年之久,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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