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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跃,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琼山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被告人亲戚。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国勤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跃、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8月15日下午2时许,周某和(吸毒人员,在逃)同“买主”(公安侦查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当日下午3时许,周某某携少许毒品到海口市X村疗旺大厦X楼周某和住处,经周某和与“买主”验过毒品后,周某某用电话告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随后驾驶摩托车携毒品、天平秤到海口市X村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携毒品及天平秤与周某和、“买主”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4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天平称一把、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略))及BP机一台(号码:(略))。2000年11月22日,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拒不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公正判决。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控罪予以否认。其辩称,涉案毒品是被告人周某某寄放在其住处,其只是按周某某的电话要求予以归还,事前并不知道是毒品,其并未贩毒。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控罪不持异议,其辩护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的罪行比被告人周某某要轻,不应列为第一被告。2、公诉机关仅指控涉案毒品具有海洛因成份,并未明确海洛因实际含量为多少克,而《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是贩卖纯海洛因50克,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所控罪行无异议,其辩称曾委托其兄周某发检举、揭发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一直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其委托周某发检举、揭发何某某,使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检察机关破获了一起行贿、受贿案件,应属立功表现。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中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周某和(在逃),其供认所吸毒品系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当天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伪装“买主”让周某和与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周某和用其手机(号码(略))拨打周某某的BP机(号码(略)),其时正在被告人何某某家里的周某某用何某住宅电话(号码(略))复机,双方约定在海口市X村一里X号周某和的住处面谈。约半小时后,周某某携带少许毒品样品窜到周某和的住处,经周某和、“买主”验货后,双方同意按每克68元成交,“买主”并表示想买点毒品。周某某便当场用周某和的手机拨打何某某的住宅电话问何某里有多少毒品,何某某说有140克且已按每包5克包装好,周某某转告“买主”并问“买主”要不要,“买主”答称全要。周某某让何某某马上把毒品送到道客村路口,并要何某某带一把天平秤过去。随后,何某某把毒品及天平秤藏在一辆国产红色125C玲木皇摩托车后箱里,骑着该摩托车窜到道客村路口将车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携带毒品及天平秤窜到周某和住处与“买主”交易时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14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天平秤一台、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为(略))及BP机1部。周某和在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周某某时乘机逃脱。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员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周某和后设计抓获贩卖毒品的两被告人等事实。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其供认携带涉案毒品141克窜到海口市X路口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贩卖海洛因141克的事实均予供认。

5、提取笔录,证实用于作案的摩托车1辆及BP机一台均已追缴在案。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141克毒品均已缴获。

7、鉴定书,证实涉案141克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8、通话清单,证实周某和持有的手机在案发时间与被告人周某某的BP机及何某某的住宅电话有通话记录。

9、现场照片,证实海口市X村一里X号为案发现场及当场缴获毒品28小包、摩托车1辆、BP机1部及天平秤1台。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关于涉案毒品系被告人周某某寄存,其并未知情和参与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确认涉案毒品藏放在被告人何某某家里;何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毒品属周某某寄存,而周某某供述涉案毒品是何某某非法持有,并非其本人寄存;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按周某某的电话要求携带涉案毒品送到道客村交给周某某;侦查机关在抓获经过里证实,周某某与公安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曾给毒品“货主”打电话交谈贩毒数量并要“货主”送货,而后查实当时接电话的“货主”及送货人即被告人何某某。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提出涉案毒品系被告人周某某藏放,其并未知情亦未参与贩毒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检举、揭发立功表现,经查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一)项、第25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三、缴获的海洛因毒品141克、摩托车一辆、天平秤一台及BP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尊本

审判员李必雄

人民陪审员孙如燕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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