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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陆浑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席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陆浑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某,男,38岁。

被告:吴某,男,28岁。

原告嵩县陆浑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席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席某承包了嵩县X路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为其供应水泥,被告委托管理员吴某对水泥进行验收并出具收据。其中大部分水泥款被告已向原告结算,但是2009年9月8日及9月11日送去的两车水泥款12240元(共计48吨,单价255元/吨)至今未付。工程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席某催款,但被告席某总以吴某外出打工而无法澄清事实为由推诿搪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水泥款12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席某无答辩。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两张收据没有异议,确实是其本人签收。但其本人只是在被告席某的工地上打工,主要负责验收材料并开具收据,以及开搅拌机。故原告诉请的水泥款项与自己无关,应由被告席某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席某于2009年承包了嵩县X路施工工程,在其施工期间由原告为其供应水泥。被告吴某在该工地上负责验收水泥,水泥款的结算由被告席某负责。2009年9月8日被告吴某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1009水泥贰拾伍吨(TH),¥6325,吴某”;2009年9月11日被告吴某为原告出具了另一张收据,载明“4322水泥贰拾叁吨(23T),吴某”。经吴某解释,“1009”和“4322”表示原告送水泥的车牌号末尾数字,字母“TH”表示田某水泥。

另查明,嵩县陆浑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原名为X田某水泥厂,经营范围:水泥及矿物外加剂的制造及销售;矿产品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席某之间供应水泥的约定系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席某送去水泥后,被告席某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本案原告当庭出示的两张收据,被告吴某承认为其本人亲笔签收,并对收据上的内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辩称其为被告席某的打工人员,水泥款应由席某偿还,原告也认定吴某是打工人员,只是在工地上负责验收水泥,故被告吴某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原告的水泥款应由其雇主被告席某承担。被告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从第一张收据上载明水泥25吨价款为6325元可计算出每吨水泥为253元,另一张收据上虽无每吨水泥价款,因两车水泥送达时间仅间隔3天,而原告主张每吨水泥255元缺乏证据,所以原告主张水泥价款以255元/吨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第二车水泥仍按第一车水泥253元/吨之价款计算为宜。因此,两张收据上载明的水泥共计48吨,以253元/吨计算,共计12144元,应由被告席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嵩县陆浑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12144元。

二、驳回原告陆浑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席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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