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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112号彭某诉胡某、李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兵林,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彭某诉被告胡某、李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滕某某和一般委托代理人赵兵林到庭,被告胡某、李某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受被告家雇请至被告家拆旧屋。当施工至第四天上午时,因最后一间屋的一扇2米多高的旧水泥砖墙突然倒塌,打在正在做事的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23天,后转至广州市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

56848元,被告仅支付大约1万元的医疗费。因治疗费用难以承受,原告只好回家进行保守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经多方协商,被告总是躲避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⑴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848元,护某4554元,误某16438元,伤残赔偿金4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552元,后期治疗费15500元,以上合计143568元;⑵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15元;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李某、李某辩称:1、被告在拆屋过程中反复交待原告等人慢点做事,注意安全。拆到最后一堵墙时,墙体只有2米高,并且墙上有裂缝,而原告偏要靠近敲打,不顾被告多次提醒。当墙体倒塌时,原告是站着的,但原告却完全不知躲闪。因此,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完全没有安全意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发某后,被告积极参与救治,支付了一万一千多元的医疗费,因调解过程中原告索要太高,而被告胡某的丈夫已死,家中贫穷,无力赔偿;3、原告本来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得很好,但原告不顾医生劝告,私自转入广州友好医院。因此,对原告在广州友好医院治疗所发某的费用,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4、被告李某、李某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分清责任,维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民事诉讼主体;⑵广州友好医院门诊病历1份、广州友好医院39000元住院医疗费发某和病人费用明细表,2011年5月11日湘潭县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共计715元,2011年10月10日洄水村卫生室的门诊医药费收据3338元,预交款收据三张和湘潭县中医医院十病室的13534元费用未结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用去的费用;⑶2011年10月10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临鉴字(2011)第(252)号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外斜颈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髂臼骨折,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损伤后果构成6级伤残。上述损伤建议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在2500元左右。建议适时某骨折内固定物(两处)取出术,若一次性取出,其费用在1万元左右,届时某息并1人护某1个月,若分次取出,其费用在13000元左右,届时某息并1个护某2个月;⑷湖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拟证明湖南省的农民赔偿标准;⑸交通费票据和收据,拟证明事故发某后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⑹湘潭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某后双方的调解情况和转院情况;⑺学校介绍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在读的学校是一个职业学校,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⑻原告的治疗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胡某、李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⑴有异议,原告彭某不是被告李某、李某请来做事的,故被告李某、李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⑵中的广州友好医院门诊病历1份、广州友好医院39000元住院医疗费发某和病人费用明细表有异议,因为原告转院并未通知被告方,且广州友好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有三处改动的痕迹。预交款收据3张和湘潭县中医医院十病室的证明1份,对其中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已支付11000元。对湘潭县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和洄水村卫生室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未发某质证意见;对证据⑶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⑷有异议,该事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不能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⑸中到怀化、麻某、广东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滕某某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不可能产生交通费;证据⑹中要求被告出2万元一事属实,但原告去广州治疗一事不属实;证据⑺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方有钱的证明目的;证据⑻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某未质证。

被告胡某、李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⑼谭桂安等人签名的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某时某有尽到注意义务;⑽预交款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方为原告支付了

11000元医疗费;⑾学生证、发某、收据各1张,拟证明被告李某的学生身份;⑿排头乡卫生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和化验申请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排头乡卫生院治疗时,被告为其支付了749.5元医疗费;⒀锦石乡X村委会的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方的家庭经济困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⑼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⑿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⒀,锦石乡X村委会没有证明家庭经济困难的权力,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⑴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⑵中的预交款收据3张和湘潭县中医医院十病室的证明1份,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广州友好医院门诊病历1份(含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某和病人费用明细表,能够有效证明原告彭某在该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方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产生怀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湘潭县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系法医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洄水村卫生室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因无相关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⑶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因被告无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⑷是赔偿计算依据,而不是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⑸,本院将结合原告伤后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情认定;证据⑹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⑻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⑼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预交款凭证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⑿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陈述中曾认可被告在排头乡卫生院交纳了1000元,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胡某的亲戚冯未香代其雇请了原告彭某拆除旧屋,工资为80元一天。2011年5月6日,当拆至最后一堵墙仅2米高时,突然发某倒塌,原告彭某因躲闪不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锦石乡卫生院,被告胡某为其交纳了749.5元医疗费。当天下午,原告转院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胡某先后为其交纳了11000元医疗费,并支付原告200元。2011年5月28日原告因缺少医疗费用要求转院而出院。2011年5月29日,原告转至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1年6月18日出院。2011年10月10日,原告彭某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外斜颈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髂臼骨折,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损伤后果构成6级伤残。上述损伤建议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在2500元左右。建议适时某骨折内固定物(两处)取出术,若一次性取出,其费用在1万元左右,届时某息并1人护某1个月,若分次取出,其费用在13000元左右,届时某息并1个护某2个月。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某统计公报》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全年16518元(每日45.2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为全年24148元(每日66.1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省内每人每天12元,省外每人每天15元。

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述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1、医疗费68783.5元:排头乡卫生院住院医药费749.5元,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13534元,广州友好医院住院医药费39000元,法医预计后期继续治疗费2500元,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13000元;

2、鉴定费715元;

3、误某7059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共156天,45.25元/天×156天;

4、护某6813.45元元:住院43天,取出内固定物法医建议一人护某2个月,66.15元/天×103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省内23天,12元/天×23天;省外20天,15元/天×20天

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56220元:5622元/年×20年×50%;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0666.9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让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胡某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某当时某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忽视自身安全,离危墙过近,应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仅是一种身份关系的证明,而不是财产关系的证明,原告因未提供被告李某、李某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益的证明,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故对被告李某、李某辩称的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8000元(已支付11949.5元应予扣除,还应支付86050.5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700元,被告胡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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