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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5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棣枫,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56岁,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33岁,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企业专利管理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简称华扬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棣枫、黄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林某,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简称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公司系第(略).X号名称为“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华扬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9月3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华扬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合案审查时可以应请求人的请求,对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针对同一专利权的证据的组合进行审查。

针对本专利,华扬公司与傅刚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合案审查原则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进行合案审理。但在合案审查过程中,华扬公司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将华扬公司与傅刚提交的证据组合使用的请求,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扬公司和傅刚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分别予以评述并无不妥。

证据5、6系傅刚提交的证据,傅刚并非本案原告,且华扬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使用傅刚提交的证据,故华扬公司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引用证据5、6,法院不予支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华扬公司确认以证据1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且华扬公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证据1作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价并无异议。因此,华扬公司在行政诉讼中主张以证据1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华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两请求人华扬公司和傅刚的代理人为同一人,其在口审时的意见陈述是一并发表的,并未区分华扬公司和傅刚,口头审理记录表是片面的,因此,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华扬公司也使用了证据5、6。一审法院仅以华扬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证据1作出的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价并无异议为由,不考虑华扬公司在行政诉讼中主张以证据1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是错误的。2、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6的技术方案有两个方面的区别,即一是本专利使用的是阀门,证据5、6使用的是张力限水器,二是本专利使用一根管道实现上下水及管道存水排空,而证据5、6利用两条管道对上下水管道排空进行控制。但上述区别并不是实质性区别,不足以支持其创造性。再结合证据1可知,在任何一个密闭管路中,要实现管路X排空,可使用的方案必是将密封系统与大气接通,因此,证据1、5结合也破坏了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改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该专利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辉煌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辉煌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主要由集热器、贮水箱1、管道4、总出水口X组成的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它的管道中还包括控制阀2和自动排空阀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控制阀2安装在贮水箱下部出口处,自动排空阀3一端接控制阀的下端,另一端与大气相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防冻式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它的控制阀2为电动阀。

2002年1月21日,华扬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9日;证据2:(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8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证据3:(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7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14日。

2002年3月11日,傅刚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据4:(同华扬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5:(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4月17日;证据6:(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4月17日。

针对华扬公司及傅刚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辉煌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关于合案审查原则的规定,将上述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查。

2002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载明:“…3.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4.请求人明确两请求人均用证据1或证据4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第一请求人(华扬公司)以证据2、3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傅刚)以证据5、6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针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1、关于现有技术。

证据1、4、5、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3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而公告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件,因此,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都表明本专利的热水器确实仅使用了一根水管,但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管道的数量进行明确的限定,并且在整个权利要求书中都未对进水阀6及其位置进行限定,因此,仅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太阳能热水器仅使用一根水管,既做上水管用又做下水管用的结论,实质上证据1(同证据4)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将证据2、3分别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证据2、3都没有公开“控制阀安装在贮水箱下部出口处,自动排空阀一端接控制阀的下端,另一端与大气相通”等技术特征。将证据5、6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本专利的控制阀是阀门,阀门是利用一个活动部件来开、关或部分地挡住一个或更多的开口或通道,使液体、空气流或其他气流或大量松散物料可以流出、堵住或得到调节的装置,而证据5的张力阻水器仅使得管道内的水处于通和断两个状态,另外,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对与自动排空阀位于同一根管道上的控制阀直接进行操作从而实现管道存水的排出,而证据5、6中的张力阻水器是通过对落水管之外的另外一条输气管上的输气管开关阀1的操作而间接作用的,而且证据6中并不存在相当于排空阀的单向阀,由此可见,证据2、3、5、6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2与证据2、3、5、6相比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控制阀2为电动阀”,这一特征在证据1-6中均未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了证据1、4仅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而证据2、3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以下仅用证据5、6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控制阀和自动排空阀均位于水箱的出水口端的落水管上,因而使得用一条管道实现上、下水以及管道存水排空成为可能,较之证据5、6中利用两条管道对上、下水特别是对管道排空进行控制的方式来说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2与证据5、6相比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控制阀2为电动阀”,而电动阀是常用的阀门种类,从整个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看,单纯地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控制阀进一步限定为电动阀,并没有给所限定的太阳能热水器带来实质性的改变,从而也谈不上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华扬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华扬公司、傅刚及辉煌公司提交的证据、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专利,华扬公司与傅刚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将上述两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并无不当。华扬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共提供了三份证据,即证据1、2、3,且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用证据1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故其在行政诉讼中要求用证据1否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证据2、3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而公告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件,故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也就是说华扬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非创造性。证据5、6系傅刚提供的,傅刚未就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不是本案的原告,且华扬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未使用证据5、6,这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得很清楚,且该表上有华扬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表明其对该表中记载的内容是认可的。因此,华扬公司无权以证据5、6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扬州市华扬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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