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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国荣,男,37岁,汉族,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38岁,汉族。

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新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荣、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由于原告当时年幼无知即与被告非法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了女儿董某。1996年7月30日双方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生活作风不好。自2009年春节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已回娘家并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儿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30日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石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夫妻经常吵闹、打架,双方于2009年春节开始至今分居生活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一直在娘家当地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4、证人王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自2009年在娘家至今未见被告去其岳父母家找原告的事实。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吵架是正常现象。原告自2009年离开被告家至今是实,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2、3、X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石xx、刘xx、王xx均是原告的亲属,其证词不客观真实。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的1、2、3、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非婚同居,1995年2月16日双方生育其女董某(现年17岁)。1996年7月30日,原、被告自愿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双方生育其子董某标,期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2009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为家务发生吵架后,原告即擅自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打工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至今已十八年,期间,夫妻感情尚好。虽自2009年春节双方发生了吵嘴打架和分居生活的事实,但综观全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以及看在儿女健康成长的情份上,夫妻再相互包容沟通,其感情是完全可以重新建立起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奉新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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