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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家乐事集团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丹麦家乐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克里斯塔•乔根森。

法定代表人奥尔•迈克尔•詹森。

委托代理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仝某。

原告丹麦家乐事集团公司(简称家乐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鉴于家乐事公司已明确放弃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对第7类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机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非陆地车辆用)商品的复审请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在第7类上指定使用某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高压清洁器、真空吸尘器与第(略)号“猛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均为普通字体的外文“x”,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使用某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磨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以支持申请商标在第7类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高压清洁器、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但鉴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也是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同意函亦不能排除混淆、误认产生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7类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3、鉴于商标局在第11类商品上引证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家乐事公司的名下,申请商标与该商标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故申请商标在第11类照明、加某、蒸汽生成、烹调、干燥、通风、供水设备装置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7类高压清洁器、真空吸尘器商品上、在第11类照明、加某、蒸汽生成、烹调、干燥、通风、供水设备装置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7类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家乐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动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磨床”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一)电动工具与磨床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不同,无任何某淆和误认的可能。电动工具系以手握持操作、以小功率电动机或电磁铁作为动力,通过传动机构来驱动作业工作头的工具,常见的电动工具有:电钻、电动砂轮机、电动扳手、电动螺丝刀等。其一级学科为机械工程,二级学科为钳工及装配工具,三级学科为钳工及装配工具一般名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磨床是用某具或磨料加某工件表面的机床。大多数的磨床是使用某速旋转的砂轮进行磨削加某,少数的是使用某石、砂带等其他磨具和游离磨料进行加某,如超精加某机床、砂带磨床、研磨机和抛光机等。其一级学科为机械工程,二级学科为切削加某工艺与设备,三级学科为金属切削机床。由此可见,电动工具系实践中常见的商品名称,为装配工具的一种,而磨床系机床的一种,两者的二级学科并不同,在功能、用某、生成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动工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磨床分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X组。如前所述,电动工具是指以电为动力的装配工具。在实践中,商标局一直将其归入0743群组,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磨床明确被归入0742群组。根据商标局及被告一贯的审查准则,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只有同一类似群组的商品才被认定为类似商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电动工具和磨床不能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告认定为类似商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申请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投入商业使用,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另外,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电动工具商品上注册。考虑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对自己的利益最为关切,对他人商标是否会与自己所有商标构成混淆也持最为严格的标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商标各自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上有明确区分,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使用某电动工具商品并非规范的商品名称,其内涵较为广泛。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一第一页的“科技名词定义”中指出,电动工具的定义为“以电为动力的工具”,应用某科包括“机械工程”等;下文“种类”中提到“电动工具主要分为金属切削电动工具、研磨电动工具¨¨¨”,将其划分至0742群组并无不妥,从而其与磨床商品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此外,证据2中进一步将电动工具界定为机械工程术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磨床商品是一种利用某具对工件表面进行磨削加某的机床,同样是一种以电为动力的工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可以看出,该商品的应用某科同样为“机械工程”。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知,电动工具商品与磨床商品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原告所援引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在行政程序中,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以支持申请商标在第7类电动工具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但鉴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也是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故本案中即使存在同意函亦不能排除混淆、误认产生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动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商标,由家乐事公司提出申请国际注册并请求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7类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机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非陆地车辆用)、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非手工操作的农业器具、孵某、园艺机械、高压清洁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草坪剪草机、树篱切割器、厨房机械和第11类的照明、加某、蒸汽生成、烹调、干燥、通风、供水设备装置等。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x”商标,其申请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申请人为洛拉姆道路维护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8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7类的磨床、沟槽挖掘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机器传动装置、机器联动机件、砂轮(机器部件)、运输机传送带、润滑脂环(机器零件)、减震器栓塞(机器零件)。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某限至2019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25日,商标局给家乐事公司发出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7类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机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非陆地车辆用)、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高压清洁器、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及第11类照明、加某、蒸汽生成、烹调、干燥、通风、供水设备装置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家乐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1、家乐事公司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在第7类复审商品中,家乐事公司仅要求保护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高压清洁器、真空吸尘器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将出具书面同意函以支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2、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家乐事公司的名下,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高压清洁器、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第11类照明、加某、蒸汽生成、烹调、干燥、通风、供水设备装置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家乐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类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高压清洁器、真空吸尘器商品上注册的同意函原件、翻译件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2、引证商标三转让给家乐事公司的证据。

2011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家乐事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证明电动工具与磨床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中包括百度百科中关于“电动工具”、“磨床”等的定义、中国商标网上下载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档案等。其中百度百科关于“电动工具”的词条下的“种类”一栏载明:电动工具主要分为金属切削电动工具、研磨电动工具、装配电动工具和铁道用某动工具。常见的电动工具有电钻、电动砂轮机、电动扳手和电动螺丝刀、电锤和冲击电钻、混凝土振动器、电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家乐事公司主张,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家乐事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类似,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由于家乐事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磨床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系从动力来源方面对相关工具的限定。磨床更多体现的是功能方面的特征,其动力的来源与电动工具及燃料动力工具的动力来源相同或者类似。这些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类似,若在这些商品上使用某同的“x”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相同的提供者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上述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关于上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经出具同意函以支持申请商标在第7类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商品上注册使用,但鉴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系《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两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不能以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同意为由,准许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否则将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原告以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为由,主张该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动工具、燃料动力工具与磨床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丹麦家乐事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丹麦家乐事集团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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