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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罗某与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上某人罗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判第四项;2、判决被上某人双倍支付5个月未与上某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7940元;3、判决被上某人支付上某人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4,416.7元;4、判决被上某人支付上某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863.4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罗某被招聘至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洁公司)工作,担任邦洁公司所属市政府东湾院管理处主任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止。2009年1月1日,邦洁公司安排罗某到所属郴州市公安局一号院担任管理处主任,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12日,邦洁公司下发郴邦(2010)X号文件,以巡逻岗龙明仔在值班室打瞌睡,大堂岗陈国辉在监控室熟睡,造成办公大楼治安隐患为由,对罗某所负责的郴州市公安局一号院管理处通报批评。同日,邦洁公司下发郴邦(2010)X号文件,以向业主收缴物管费未达标,对罗某作出降一级绩效工资处理。2010年4月28日,邦洁公司下发郴邦(2010)X号文件,以大堂岗龙明仔在监控室打瞌睡为由,对罗某所负责的郴州市公安局一号院管理处通报批评。2010年5月4日,邦洁公司对罗某作出开除通知。2010年5月5日,双方完成《市公安局管理处一号院移交清单》。嗣后,邦洁公司未再安排罗某的工作。为此,罗某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9月18日,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罗某于2010年10月25日收到上某裁决书后,于2010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邦洁公司支付罗某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7020元;2、判令邦洁公司双倍支付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7940元;3、判令邦洁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罗某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1560元;4、判令邦洁公司支付罗某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1,135元;5、判令邦洁公司支付罗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909元;6、诉讼费用全部由邦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20元;二、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罗某一个月工资1560元;三、上某、二项合计,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858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罗某各项费用12,000元,该款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免交;

三、罗某不得代理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员工向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劳动仲裁已经受理的六个案件除外);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罗某不得再向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某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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