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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邹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区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公司)不服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荣裕公司申请称: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裁决显失公正。一、申请人与邹某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100元,每周某作时间为六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劳动报酬内,因此,申请人不应向邹某支付加班工资581.55元。二、申请人只需对邹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50元即可,无需再向邹某支付一个月工资1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三、邹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只有三个月,不满一年,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邹某无权享有失业保险金待遇,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向邹某支付2080元失业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邹某答辩称:一、荣裕公司一直未与邹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加班工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荣裕公司解聘邹某,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100元。三、邹某在职期间实际上班时间为11个月,加上法定产假,已远远超过一年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荣裕公司应支付邹某经济补偿金2200元,还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四、荣裕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前即已签收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12月14日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书,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撤销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荣裕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荣裕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未区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交待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荣裕公司在该期限内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兴县人民法院认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荣裕公司不能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荣裕公司的起诉。因此,荣裕公司在永兴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二、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邹某2009年5月18日入职,2009年12月31日邹某向公司辞职,2010年9月1日重新入职,2010年12月15日邹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邹某在荣裕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根据上述规定,邹某不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荣裕公司支付邹某失业保险金208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荣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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