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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13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愿意在当年9月份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元及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前,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现金136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仍不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36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一万三千六百元及该款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七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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