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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亿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胡某娟、亿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被告:亿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亿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诉被告亿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简称亿才武汉分公司)、被告胡某娟、被告亿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亿才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丽红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亿才武汉分公司和被告亿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胡某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是亿才武汉分公司从事销售的员工,具体是在由刘某任店长的该公司光谷大洋店内工作。2011年12月16日,我在光谷大洋百货一楼与刘某协商离职一事,因刘某非法扣除工资产生争议后,被刘某殴打,身体多处受伤。我为此花费医疗费1050.88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刘某在公开场合殴打我,造成我身体和精神上的很大伤害。多次协商被拒赔偿后,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50.8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55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才武汉分公司、被告亿才公司共同辩称:胡某确实是我公司员工,刘某是我公司光谷大洋店的店长。胡某离职时,刘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因胡某工作过错造成我公司500多元的损失,在离职时需将此损失从胡某的工资中扣除,但胡某不同意,因此发生争执,但双方只是发生过口角,并没有手脚接触。胡某住院是事实,但胡某没有证据证明是胡某娟殴打她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娟辩称:我是亿才武汉分公司光谷大洋店的店长,胡某是该店内的员工。胡某在离职时,是我给她办理离职手续,因胡某做假账造成公司损失500多元,公司就要求将损失从胡某的工资中扣除,但胡某不同意,她就在柜台无理取闹并与我发生争吵,后来还报警了。胡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殴打她,故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从2011年10月17日起受雇于被告亿才武汉分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该公司光谷大洋店;被告刘某系该公司光谷大洋店店长。2011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刘某为原告胡某办理离职手续,因双方为是否应扣除公司500余元的损失发生分歧,继而相互推搡,原告胡某被被告刘某推倒坐在地上,随后原告胡某称自己骨折了。原告胡某报警后,关东派出所民警告知其先就医,再让被告刘某赔。原告胡某伤后住院1天,先后用去医疗费共1050.8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等。此事虽经关东派出所警察多次组织调解,但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胡某在被告亿才武汉分公司的试用期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但原告胡某在2011年11月份已经领取1503元工资,其12月份的工资尚未领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关东派出所调了案涉事发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原告胡某被被告刘某推倒在地并受伤;原告胡某伤后就医治疗;原告胡某、被告刘某、被告亿才武汉分公司在警务室协商赔偿事宜;等。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某不认可殴打原告胡某的事实,但原告胡某在被告刘某推倒在地后受伤,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胡某的人身权益,应该对原告胡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胡某受伤是在与被告刘某发生分歧后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发生的,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某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娟对原告胡某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使原告胡某受伤,由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亿才武汉分公司承担,但被告亿才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亿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胡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该费用为1050.88元。

2、误工费,虽然原告胡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在本案事发前一个月其在被告亿才公司武汉分公司处已领取1503元的工资,考虑到原告胡某从事销售员工作所在的行业收入情况,结合诊断证明书上医生关于“休息一月”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胡某的误工损失为1503元(1503元/月×1个月)。

3、营养费,结合诊断证明书上医生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胡某的营养费为200元。

4、交通费,虽原告胡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完全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因原告胡某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2833.88元。对原告胡某要求赔偿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无相关医学证明,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亿才公司应向原告胡某赔付2267.10元(2833.8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赔付2267.1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亿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胡某已先行垫付,被告亿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丽红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梅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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